妨害自由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5年度,206號
PKEM,105,港簡,20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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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作勢朝蘇燕珍 揮砍,」後,補充「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 蘇燕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曾宏毅上開言語、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可認係惡害 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先後 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言語、舉動恐嚇蘇燕珍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不思秉持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解決 問題,氣憤之下,竟先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後,隨即再持至超 市買回之料理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害怕而心生畏懼,所 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 示為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而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 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料理刀1 把,為 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曾宏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毅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 段00號之魔力網網咖內,因細故與老 闆娘蘇燕珍產生口角,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妳等我 一下我要讓你死」等危害蘇燕珍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 嚇蘇燕珍,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時,持至超市買回之料理刀 1 把,作勢朝蘇燕珍揮砍,致蘇燕珍心生畏怖。案經蘇燕珍 報警,警方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宏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 燕珍、證人鍾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各 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 張及扣案之料理刀1 把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曾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料理刀1把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應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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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