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5年度,205號
PKEM,105,港簡,205,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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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住處」,後補充 記載「庭院即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不法侵入住 宅罪,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 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 入」,係指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 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擅自入內者而言;其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進入方式是否屬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等情況,並不影響該罪責之成立。次 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 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 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 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應以設有 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 土地為限。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庭院, 而告訴人上址住處設有矮牆圈繞,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9 頁),而被告所闖入之空間乃告訴人住處 外以矮牆與外界區隔之庭院空地,亦有案發現場照片3 張可 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堪認本件被告所闖入之位 置屬附連圍繞於住宅之土地甚明。而本件被告進入上開土地 之目的,其自承係因感情問題,顯然意在對告訴人尋釁,可 見其本意非善。且依社會客觀標準觀察,被告進入告訴人之 土地內,大肆喧嚷,顯非法律、道義、習慣所應許可,被告 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侵害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 管領權,自不具正當性,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告訴人住宅附 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甚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 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乙節,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相 同,爰更正為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感情問題,雙方溝通 上出現障礙,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翻越圍牆之方式, 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之行為,顯見其未循理性解決問題 ,且對他人居住自由安全造成損害,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陳惠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25鄰建國路三
段124巷2弄18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 ○○鄉○○村○○路00巷000號之友人李福龍住處外,欲與 李福龍商討事情,惟並未與李福龍連絡上,其情急之下,竟 未經李福龍之同意,以翻越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李福龍



址住處。嗣因李福龍之同居人黃琇悅因聽到門鈴作響而觀看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福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惠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福龍與 證人黃琇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應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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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