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347號
PDEV,105,斗簡,347,201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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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水吉(已歿)
      洪陣旺(已歿)
      魏洪妲(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水吉洪陣旺魏洪妲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洪登貴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 下同)108,8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取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債權 憑證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洪 水吉、洪陣旺魏洪妲(下稱被告洪水吉等3人)、同案被 告洪登貴、陳盛、洪陀洪阿華洪阿真洪淑女洪美珠洪典、洪金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同案被告洪登 貴自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惟同案被告洪登貴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 自己名義代位同案被告洪登貴行使其對其餘被告之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原 物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 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 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水吉等3人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 下同)102年10月17日、94年4月3日、105年5月30日死亡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洪水吉等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時,因被告洪水吉等3人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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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建 │ 260 │公同共有│
│ │ │ │ │6分之1 │
├──┼─────────────┼──┼─────┼────┤
│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建 │ 562 │公同共有│
│ │ │ │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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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