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337號
PDEV,105,斗簡,33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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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馥璿
被   告 馬文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主債務人蕭洺程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1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債務人蕭洺程於民國102年2月1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期間自102 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利息按債權人定儲利率指數 (目前為1.15%),加年利率8.1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 年利率9,27%),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一律改依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 息及遲延利息,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蕭洺程借款後,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蕭洺程均置若罔聞,尚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迄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蕭洺程自應負清償給付之 責任,如原告對債務人蕭洺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給付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稱:被告為保證人不屬主債務,認為執行程序錯誤 ,才提出異議,借貸糾紛並非保證人的事,由主債務先履行



清償,若不足之後,保證人現今重傷家中復健,請債權人向 主債務追討。請求駁回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129,111元,以 維護被告權益,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明 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 告利率異動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僅異議時稱被告為保證人 不屬主債務,應由主債務人先履行清償等語。查本件原告 之聲明及陳述已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對主債務人蕭洺程之財 產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乃 附有條件,且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對主債務人蕭洺 程一併聲請,故原告並非直接跳過蕭洺程而對被告請求清 償債務,故被告異議之內容顯有誤會,堪認原告之主張有 據。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 主債務人蕭洺程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29,111 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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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