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289號
PDEV,105,斗簡,289,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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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程聰白
      程聰元
      程聰仁
      程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協同程聰農就被繼承人程日盛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3、4、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程聰農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程日盛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各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程聰白程麗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程聰農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73,964元 ,及其中158,229元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為追索債權,查詢訴外人程聰農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 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程日盛之遺產,然訴外人程聰農上開權 利係屬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迄未辦理 分割。因原告對訴外人程聰農尚有債權未受償,而訴外人 程聰農怠於行使前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今與其他共有人 亦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程聰農 取得之遺產為執行。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定有 明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法代位訴外人程聰農 對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程聰農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並主張被告等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 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 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行使。
四、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 為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程日盛已死亡,系爭土 地、建物為其遺產,其繼承人等應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本院判命訴外人程聰農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程聰元程聰仁則抗辯:就是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 為不是被告二人欠的錢,土地跟房子還在,不知道怎麼分 割,程日盛除了這些遺產沒有其他的。繼承人確實為五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程聰白程麗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聰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程聰農及被 告為被繼承人程日盛之繼承人,程日盛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未分割,其中編號3、4、5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965-19、0000-00號土地登記 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函覆之系爭1965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覆之程日 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程聰元程聰仁所不



爭執,被告程聰白程麗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程聰農積欠原告款項, 業經原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之土地為程聰農及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程日盛 之遺產,嗣程日盛死亡後,程聰農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動 產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程聰農就程 日盛所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訴 外人程聰農之債權人,程聰農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 開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僅請求依程聰農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程聰元程聰仁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未提出有 何不得分割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其他適當之分割方法供 本院審酌,被告程聰白程麗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程日盛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 程聰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所代位之程聰農及被告等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依應繼分分割後,│
│ │ │(平方公尺)│ │分得之應有部分如下 │
├──┼───────┼─────┼───────┼─────────────┤
│ 1 │彰化縣竹塘鄉 │1085.00 │公同共有 │程聰農程聰白程聰元、 │
│ │竹塘段 │ │36166/108500 │程聰仁程麗寬各得 │
│ │0000-0000地號 │ │ │36166/542500 │
├──┼───────┼─────┼───────┼─────────────┤
│ 2 │彰化縣竹塘鄉 │2530.00 │公同共有 │程聰農程聰白程聰元、 │
│ │竹塘段 │ │36166/0000000 │程聰仁程麗寬各得 │
│ │0000-0000地號 │ │ │36166/00000000 │
├──┼───────┼─────┼───────┼─────────────┤
│ 3 │彰化縣竹塘鄉 │1087.00 │公同共有 │程聰農程聰白程聰元、 │
│ │竹塘段 │ │536/1807 │程聰仁程麗寬各得 │
│ │0000-0000地號 │ │ │536/9035 │
├──┼───────┼─────┼───────┼─────────────┤




│ 4 │彰化縣竹塘鄉 │590.00 │全部 │程聰農程聰白程聰元、 │
│ │永基段 │ │ │程聰仁程麗寬各得 │
│ │0000-0000地號 │ │ │1/5 │
├──┼───────┼─────┼───────┼─────────────┤
│ 5 │彰化縣竹塘鄉 │573.00 │全部 │程聰農程聰白程聰元、 │
│ │永基段 │ │ │程聰仁程麗寬各得 │
│ │0000-0000地號 │ │ │1/5 │
└──┴───────┴─────┴───────┴─────────────┘
┌─┬───┬──────┬────┬─────────┬───┬──────┐
│編│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樣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公同共│分割方法:依│
│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有之應│應繼分分割後│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有部分│,分得之應有│
│ │ │ │屋層數 │合計 │主要材料│ │部分如下 │
│ │ │ │ │ │及用途 │ │ │
├─┼───┼──────┼────┼────┼────┼───┼──────┤
│1 │未辦保│彰化縣竹塘鄉│ …… │面積: │ …… │50000/│程聰農、程聰│
│ │存登記│新廣村光明路│ │不明 │ │100000│白、程聰元、│
│ │建物 │新吉巷30號 │ │ │ │ │程聰仁、程麗│
│ │ │ │ │ │ │ │寬各得1/10 │
├─┴───┴──────┴────┴────┴────┴───┴──────┤
│備註:此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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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