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羅國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陳春林
吳秀鳳
法定代理人 賴敏松
被 告 林輝章
吳敦煌
吳家葳
吳峻葳
林德國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章
林德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璟岳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採雲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住同上
被 告 林德隆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7
林德盛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
林素綢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綵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德權、林採雲、林德隆、林德國、林德盛、林綵玟、林素綢應就被繼承人林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3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上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秀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分別為1/4、3/4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春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目水、面積318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塗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 偶林陳欵先於林塗死亡,林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德權、林採雲、林德隆、林德國、林德盛、 林綵玫、林素綢(下稱被告林德權等7人)所繼承,原告請 求被告林德權等7人就林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現均為農作使用,並無房屋存在其上 ,且系爭土地現與同段298-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298-1地 號土地現有原告、被告吳秀鳳、訴外人陳榮輝、包常雄、 許能通占有使用。
五、系爭土地依區域計劃法及其施行細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地目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 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 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其 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 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再按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係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 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 水流經過之地域,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行水 區」依舊水利法施行細則(民國79年3月16日發布)第142 條,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 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現今水利法及其相關規 定業已將「行水區』一詞刪除,統稱為「河川區」,依現 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 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 列一定範圍後之區域。」。而依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 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 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第82條 :「水道治理計晝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 ,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
七、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揭示:「 考諸水利法第82 條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人民財產,限制主管 機關不得強制分割土地,限制對象非針對人民,且系爭土 地使用類別雖係水利用地,基於水路管理立場,為維農田 灌溉順利,系爭土地維持單一宗土地較便於管理,然系爭 土地為私人土地,亦非屬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 之土地,並不適用水利法第82條等情,…。上訴意旨雖略 稱系爭土地目前應配合政府休耕政策,暫時無需供水利灌 溉使用,並非廢棄不用,為維持系爭該地區水路系統貫通 ,應不宜分割;本件若准予強制分割,則違反必要性、公 益性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 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 縱因其土地利甩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民法775條定有 明文。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灌溉用水 問題,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並不致於使系爭土地不能供 作水路之用,顯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
八、綜觀上開水利法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可知,系爭土地地目 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並非當然不得分割,不得 僅因其為水利用地或尚未報請廢止即認不得分割,尚需視 其是否為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或河川區域而應受限制使用、 或為共有人及周圍臨地作為排水、灌溉使用所不可或缺。 經查,系爭土地長年以來均與臨地(同段298-1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耕種,並非周圍農地灌溉之水源,亦無足以妨礙 水流、排水而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系爭土地與臨 地合併利用耕種等情,業據本院於105年7月20日勘驗現場 ,同時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經到場之 共有人陳明無誤。是以,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耕地,其使用現況亦無違反水 利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依法並無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訴請裁
判分割。
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秀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並由其二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㈠系爭土地現與鄰地298-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占有使用狀 況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使用人僅有訴外人陳榮輝、原告及 被告吳秀鳳,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亦僅原告及被告吳秀 鳳同時亦為29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被告並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倘繼續維持全體共有關係,將徒使其餘被 告須連年繳交稅金。是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吳秀鳳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得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 用並兼顧共有人間之最大利益。
㈡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係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及第3項前段規定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亦即將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符 合民法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 ,原告與被告吳秀鳳願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補償其他共 有人,並提出應行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德權、林德隆、林德國、林德盛、林綵玟、林素綢 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並同意原告繼承 登記之請求。
二、被告林輝章、吳敦煌、吳家葳、吳峻葳、吳秀鳳均表示同 意原告之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吳秀鳳之法定代理人並 稱被告吳秀鳳已被監護宣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 三、被告林採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 四、被告陳春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 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塗己於94年1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德權、林採雲、林德隆、 林德國、林德盛、林綵玫、林素綢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林德權、林德隆、林德國、林德盛、林綵玟、
林素綢、林採雲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 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林德權、林採雲、林 德隆、林德國、林德盛、林綵玟、林素綢一併辦理繼承登 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目水、面積318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林德權 、林德隆、林德國、林德盛、林採雲、林綵玟、林素綢、 林輝章、吳敦煌、吳家葳、吳峻葳、吳秀鳳所不爭執,被 告陳春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雖為水利用地,然目前實際上供耕作使用 ,並未作水利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且經本院現 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 執。又查,系爭土地形狀非常細長,本質上不宜細分,又 依原告提出之附件四地籍圖,系爭土地目前緊鄰鄰地298-1 地號由原告及被告吳秀鳳耕作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與被告秀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其 二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為被告林德權、林德 隆、林德國、林德盛、林綵玟、林採雲、林素綢、林輝章 、吳敦煌、吳家葳、吳峻葳、吳秀鳳所同意,被告陳春林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方 案,應屬可採。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除原告及吳秀鳳 外,其他之共有人未受土地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由原告及吳秀鳳補償其餘共有人,始符公允。 至於補償之價金,原告主張按每平方公尺1500元補償其餘 共有人,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到場之被告林 德權、林德隆、林德國、林德盛、林綵玟、林採雲、林素 綢、林輝章、吳敦煌、吳家葳、吳峻葳、吳秀鳳所同意, 被告陳春林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
告主張之補償方案,應屬可採,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 │之比例及方式│
│ │ │ │ │
├──┼─────┼──────┼──────┤
│ 1 │陳春林 │ 1/16 │1/16 │
│ │ │ │ │
├──┼─────┼──────┼──────┤
│ 2 │林塗(繼承 │公同共有1/8 │1/8 │
│ │人林德權、│ │連帶負擔 │
│ │林採雲、林│ │ │
│ │德隆、林德│ │ │
│ │國、林德盛│ │ │
│ │、林綵玟、│ │ │
│ │林素綢) │ │ │
├──┼─────┼──────┼──────┤
│ 3 │羅國文 │ 1/16 │1/16 │
│ │ │ │ │
├──┼─────┼──────┼──────┤
│ 4 │吳秀鳳 │ 3/16 │3/16 │
│ │ │ │ │
├──┼─────┼──────┼──────┤
│ 5 │林輝章 │ 6/16 │6/16 │
│ │ │ │ │
├──┼─────┼──────┼──────┤
│ 6 │吳敦煌 │ 1/16 │1/16 │
│ │ │ │ │
├──┼─────┼──────┼──────┤
│ 7 │吳家葳 │ 1/16 │1/16 │
│ │ │ │ │
├──┼─────┼──────┼──────┤
│ 8 │吳峻葳 │ 1/16 │1/16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