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912號
TPPP,105,鑑,13912,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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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912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有豐  花蓮縣豐濱鄉港口國民小學前校長
辯 護 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有豐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
花蓮縣豐濱鄉港口國小校長李有豐明知辦理採購案件及招標 事務,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竟於辦理90年度及 91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施及設備工程採購案件時,未依法辦 理,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 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李有豐自89年8月1日由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中調任 豐濱鄉港口國小校長後,於90年及91年兩年間,透過關係請 託議員以「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興辦事項」名義申請補助 經費新臺幣(下同)12,799,400元,上述經費約占花蓮縣政 府該筆預算總額4.9%,復加上教育局核撥之補助經費合計 約1,441萬餘元,占該鄉同期各級政府補助各國民小學教育 經費資本支出16,234,800元之88.8%。查該筆經費皆列入90 年度及91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施及設備工程」項目下辦理 發包採購,惟經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於91年度進行抽查時, 發現被彈劾人辦理上開採購案件,核有下列違失情事:一、對於底價之訂定、採購案之類別、承包商資格之審核及招標 公告之內容等,均未確實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 理,茲分別臚列如次:
(一)港口國小91年6月6日辦理「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 該採購案以購置事務機器及興建鋼骨鐵皮屋頂遮雨棚與教 室、宿舍裝修工程為主。其中興建鋼骨鐵皮屋頂遮雨棚及 教室、宿舍裝修工程所占預算金額比例為70%(1,483,90 0元)、購置事務機器費用僅占預算金額30%,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7條第4項:「採購案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 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 例最高者歸屬之」之規定,該項採購案應以占預算金額比



例較高之工程採購方式辦理,惟被彈劾人卻指示總務主任 仍以投標資格較寬之財物採購方式辦理,最後由鴻錄教育 用品商行以2,162,700元得標,明顯違反上開規定。(附 件一)
(二)前述「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 摘要」載明:具有事務機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惟查得標 之鴻錄教育用品商行檢送之工廠登記證係台灣全錄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並非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惟辦理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竟仍予以審查合格之認定;另依照 合約內容規定,採購項目中有21項投標須附正本型錄。各 投標廠商經該校審查結果均為合格標,惟僅有得標廠商( 鴻錄教育用品商行)檢送型錄,其餘廠商均付之闕如,明 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附件一)(三)按招標底價核定應由承辦人員擬訂預估底價後,簽奉機關 首長核定底價,惟審計單位抽查時發現本案港口國小承辦 人員僅擬訂預估底價,卻未將分析資料提供校長參酌據以 核定底價,經詢問被彈劾人李有豐及該校總務主任游繡綾 後皆坦承該校採購案均未進行訪價,且底價之訂定係直接 由被彈劾人將預算書(包括金額)交由總務主任擬具蓋章 後,再由被彈劾人酌予刪減後製成底價(附件三),前述 作法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機關訂定底價, 應由…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底價及其分析後,由承辦 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規定未合。 按被彈劾人明知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採購案件應依據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卻於調任港口國小校長 後,一直指派從無經辦採購業務及接受相關講習訓練之代 課教師游繡綾為總務主任,以致該校營繕採購案件自底價 之訂定、採購性質之分類及承商資格之審查等作業,均未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完全由其一人主導、掌控,違法 濫權情事,至為明確。
二、辦理採購案件未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製作, 肇致部分採購項目單價偏高;復未考量政府財政拮据,重複 購置部分功能相同之事務性設備,以致使用效率偏低、浪費 公帑,茲將違失情事分別臚列如下:
(一)依據審計部函報本院有關本案查核報告顯示,港口國小於 90年10月11日辦理議價之排水填土工程,由加德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承包,其中C型鋼及H型鋼,每公斤單價為25元 ,與同年9月營建物價C型鋼單價11.3元、H型鋼單價11. 2元,各相差13.7元及13.8元,超過一倍以上;且較90年 11月29日辦理決標之颱風災害復健工程,同樣由加德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C型鋼單價10.52元,高出14.48元, 採購單價明顯過高(附件五)。
(二)91年2月25日辦理決標之「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 其中購置桌上型電腦8台,單價52,800元,另購置液晶螢 幕(Philips)8台,單價52,100元,二者合計每套單價 104,900元,惟查桌上型電腦類似規格(包含作業系統) 市價僅3萬餘元,液晶螢幕(Philips)約1萬8千元,每 套單價合計約5萬餘元,價差幾達一倍。
(三)港口國小於91年6月6日及同年7月29日辦理「改善教學環 境設備」採購案開標作業,兩次均由鴻錄教育用品商行得 標,惟查兩次採購案中,有部分採購項目相同,單價卻有 極大差異情事,其價差異常之情形如下:
1、91年6月6日決標之彩色專用高微粒色粉組單價為58,500 元;同年7月29日決標之彩色專用高微粒色粉組單價為 89,900元,兩者相差31,400元,價差達53%,惟當時市 場行情則為每組單價約23,250元,顯然偏高。 2、91年6月6日決標之纖維PVC布椅單價4,900元;同年7 月29日決標之纖維PVC布椅單價6,675元,兩者單價 相差1,775元,約36%。
3、91年6月6日決標之玫瑰圓桌單價9,500元;同年7月29日 決標之玫瑰圓桌單價35,850元,單價相差26,350元,竟 達227.36%。(附件一、附件四)
按被彈劾人辦理採購案件時,如前所述,並未確實依據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製作及核定底價,逕自按預 算書所列預算金額略微刪減尾數訂為底價,肇致部分採購 項目單價偏高,嚴重浪費公帑明顯失當。
末查港口國小現有教職員13人,學生62人,係一小型學校 。惟該校目前擁有3台全新型之影印機(其中1台附傳真機 功能)、2台傳真機、照相機4台、攝影機3台、投影機10 台、電子防潮箱10台、電腦29台,其中除部分功能類似外 ,其教學設備種類及數量,以影印機為例,經與同地區規 模相當之豐濱及新社國小相比較,明顯偏高(附件一、附 件二)。值此政府財政拮据之際、被彈劾人重複購置部分 功能相同之事務性電化設備,以致使用效率偏低,造成設 備閒置浪費,違失情節至為明確。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分別著有 明文。查被彈劾人李有豐明知辦理營繕採購案件應依據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卻指派從未辦理採購業務且未 曾接受講習訓練之代課教師游繡綾擔任總務主任,使其擔任 採購業務公文蓋章、上網公告招標案件及開標行政等業務, 而實際底價之訂定、資格之審核及決標與否則由其一手主導 、掌握,核與該校總務主任游繡綾於本院約詢時所述情節相 符,並經花蓮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屬實,有該室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復有本院約詢被彈劾人及總務主任游繡綾之記錄可資 佐證。核其所為不但未依法執行採購業務,且於執行核定底 價時,未能切實核定妥適之底價,遇事則推稱非專業採購人 員云云,其未能依法行事、遇事推諉塞責,顯與上開規定有 悖。
二、次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至為明確。按被彈 劾人草率核定底價,致查承包廠商得以高於市價三、四成, 甚至一、二倍以上之價格得標,明顯造成公帑之浪費及承包 廠商之暴利;另被彈劾人重複購置部分功能相同之事務性設 備,僅13名教職員、62名學生之小學校,竟擁有3台全新型 之影印機(其中1台附傳真機功能)、2台傳真機、4台照相 機、3台攝影機、10台投影機、10台電子防潮箱及29台電腦 等設備,以致部分採購項目功能相同數量浮濫、使用效率偏 低,造成閒置浪費,此有本院約詢記錄(附件三)及審計部 花蓮縣審計室(附件一)、花蓮縣政府政風室(附件四)及 花蓮縣政府教育局督學室(附件六)之調查報告可資佐證。 核其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有違,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彈劾人李有豐身為校長,不知依法行政、謹慎勤勉,於辦理該校90年度及91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施及設備工程採購案件時,未能依法行事,切實執行職務,且遇事推諉塞責、浪費公帑,有辱官箴,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花蓮縣審計室(91)審花縣○○○00000號調查報 告及附件。
附件二、花蓮縣豐濱鄉港口、靜浦、豐濱、新社等國小教職 員及學生人數統計表。
附件三、詢問李有豐、游繡綾二人之詢問筆錄。 附件四、花蓮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報告。
附件五、審計部92年6月19日台審部覆字第920660號函審查 報告。




附件六、花蓮縣政府教育局督學室調查報告。
乙、被付懲戒人李有豐答辯意旨以:
壹、本案之背景說明:
一、花蓮縣豐濱鄉港口國小(下稱本校)位於東海岸,秀姑巒溪 河口,地勢低窪,潮濕嚴重,金屬設備器材及電子設備易受 潮銹蝕,保管不易。學校距花蓮市70餘公里,教師有八成在 校住宿,學生雖僅60餘人,惟校務行政、教學活動、行政表 冊與教學成果彙報,和一般學校並無二致。
二、又「九年一貫」新課程實施後,行政表冊及教學成果資料, 增加數量極大,亟需數位化影像處理、編排、影印及裝釘; 學生小考及段考製作試卷、學習單;社區及家長連絡通知頻 繁。過去,機具老舊,甚至不足,常向鄰近學校、警察派出 所或駐軍部隊尋求支援協助。
三、因此,擬具計畫,設法改善教學環境,充實更新設備,改善 教師住宿設備,充實辦公及教學設備,俾提升學生學習成效 。
貳、申辯理由及證據:
一、本校於89學年度,90學年度及91學年度奉花蓮縣政府核定補 助項目及經費,概分為4項:
(一)改善教學環境工程(填土排水)-50萬元(一次執行)。(二)桃芝風災環境復原工程(鐵架及圍牆)-87萬元(一次執 行)。
(三)執行教育局「教育優先區」計畫-238萬元(分3年執行) 。
(四)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716萬元(兩年中分8次補助)。 總金額約1,091萬餘元。其中(一、二、三)項皆指定用 途並分年實施,(四)項為兩年期間分8次補助。不論風 災復原、「教育優先區計畫」及各項補助申請案,皆係依 計畫送請上級核補經費,依核示公文辦理,與週邊學校產 生經費分配比例不均,非可歸咎於本校。
二、本校位處花蓮縣偏遠地區,且無編制專任行政幹事或庶務採 辦人員,尤由教師兼任總務職務,更乏人問津(本縣多數學 校有此現象),方有情商游繡綾教師(○○大學法律系畢業 )出任,此人事案為花蓮縣政府教育局同意核可(如附件一 )。該師並於各學期中參加縣政府舉辦之「總務主任」業務 研習、「政府採購法」業務短期講習,以充實行政知能。俟 奉示獲得上級補助經費,辦理工程及設備採購案時,都依照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務期達成使命。校長為統籌,監督學 校校務,惟辦理工程,採購標案,並非教師專長,乃自願與 總務部門同仁共同承擔、協助辦理業務,並盡我們所能,運



用各種方式,面詢店家、電話查詢、網路搜尋,定訂品名、 規格及訪價;上網公告招商、審標、開標、竣工驗收、請款 、付款、結案。檢討過往,案經上級單位指正,各標案難免 有諸多瑕疵,實肇因於業務不熟,兼顧未週,是有疏忽,惟 顯非出於故意,亦非申辯人及全校同仁所願見。三、本校於91年6月6日辦理「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該案 以購置事務機器及興建鋼骨鐵皮屋頂、遮雨棚和教室、宿舍 裝修工程為主,總預算金額為219萬元,興建鋼骨鐵皮屋頂 遮雨棚為793,000元,占預算金額比例為36.2%;教室、宿 舍裝修工程為690,900元,占預算金額比例31.5%;購置事 務機器費用為707,000元,占預算金額比例為32.3%;其中 教室、宿舍裝修工程之內容項目為(一)輕鋼架天花板( 46.5坪)(二)燈具組(三)冷氣機(9台)(四)吊扇( 16台)(五)瓦斯爐(5台)(六)瓦斯熱水器(5台)(七 )抽油煙機(5台)(八)洗衣機(2台)(九)冰箱(2台 )等等品項;以教室、宿舍裝修工程及購置事務機器兩大項 合計預算金額1,397,900元,占預算金額比例為63.8%(見 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13、14頁)。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 項:「採購案兼有工程、財務、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 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預算金額比例最高者歸屬之」之規 定,本校並非故意錯置於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具有 事務機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之廠商。反之,鋼骨鐵皮屋頂遮 雨棚屬於非建築結構體,丙級土木包工業或一般鐵工企業社 即可承攬,將致本標案中大部分,機器設備安裝、保固及後 續維修,衍生不可預期後果,因此,兩害相權,選擇對學校 較為有利方案行之,乃不得不然之措施。
四、前述「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 要」載明:具有事務,機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得標之鴻錄 教育用品商行檢送之工廠登記證係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廠登記證乙節,於開標作業時,即發現有疑義,經詢鴻錄 教育用品商行代表人表示「已與全錄公司簽約,故提出全錄 公司之工廠登記」(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32頁游繡綾92年 年9月9日監察院詢問筆錄),審標同仁審查證書影本蓋有「 與正本相符」並有用印,認定為合格投標廠商,認事用法, 經驗確有不足,造成疏失。本校同仁辦理各項次採購標案, 無不戮力以赴,謹慎執行每件標案,所有文件細心收存保管 ,應有之各項表格文件,如招標公告,審查紀錄,廠商檢附 之型錄、決標公告等等,皆齊全無誤。奈花蓮縣審計室於92 年1月「查核91年度豐濱鄉所轄各國民小學財務收支審核通 知」中,竟載述「開標過程並無資格、規格等相關審查工作



紀錄」、「未附防火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云云,案經本校 兩次即時申復「資料齊全」,卻不見更改。徵之,花蓮縣政 府政風室於92年2月專案清查時,其報告載明:本校「各次 採購案之資料齊全」(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42頁)可見本 校所陳事事屬實。
五、本校營繕,採購項目決定過程,一本公開討論原則,廣徵全 體同仁意見,以書面及口頭提出需求,再送總務主任彙整, 決定優先順序,陳核辦理(如附件二校務會議紀錄及附件三 教師設備需求表),當獲得上級經費補助,在經費可勻容情 況下,透過會議討論後,再由校長作最後裁決。總務部門同 仁依花蓮縣政府編訂之「職務分類表」負責編製預算書,預 算書內容包括:工程及採購物品、項目、數量、規格及概估 單價,陳送校長核定。總務部門續辦上網公告招商、訂定底 價、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監工及交貨點收、驗收、竣 工報告、請款、付款等等庶務性行政工作。關於底價之核定 :校長核定底價時,除先前訪價外(附件四),尚須考量學 校地處偏遠,設備需求急迫性及採購設備保固時間需求較長 等諸多因素,為使順利決標,因此,參考訪價所得及就總務 主任提出之預估底價,酌減或打折後,確定底價。六、關於本校於91年6月6日及同年7月29日辦理「改善教學環境 設備」採購案開標作業,兩次均由鴻錄教育用品商行得標乙 節,經查兩次採購案中,有部分採購項目相同,單價卻有極 大差異情事,固屬實在,惟本校辦理採購案,均上網公告公 開招商,由何家廠商得標,學校方面無法過問。因標案都採 總價決標,得標廠商依得標總金額就商品項目與單價,自行 調整,並非本校訂定之單價,廠商自行繕造完成合約書,學 校未能仔細核對單項物品分項價格,僅查核標後總價無誤, 即予簽約,以致發生前後標案類似物品,價格不同。至採購 電腦價格過高部分,係「附加一些軟體」及版權費用(見監 察院彈劾案附件第33頁游繡綾監察院詢問筆錄),而花蓮縣 審計室指正之市價係92年者,本校採辦決標日期為91年2月 間,訂預算書及詢價,則在此前之90年底,其價格自有不同 ,尤以電腦設備為最。
七、又關於本校目前擁有3台全新型之影印機(其中1台附傳真機 功能)、2台傳真機、照相機4台、攝影機3台、投影機10台 、電子防潮箱10台、電腦29台,……重複購置不分功能相同 之事務性電化設備,以致使用效率偏低,造成設備閒置浪費 ……等各節,經查,本校「財產分類明細帳」(如附件五) 所載,照相機2台為傳統軟片相機,係購於88年;三學年中 ,新購2台數位照相機。攝影機2台係舊型,購於81年、85年



;三學年中,新購1台數位攝影機。投影機有9台係舊機,分 別購於85年購8台,88年添加1台;三學年中,新購1台為「 實物投影機」。電子防潮箱舊機小型購於81年、85年。87年 購入計4台;三學年中,新購大型6台。電腦舊機(學生用) 20台,其中86年份15台,88年份5台,90年8月人事行政專用 ,上級配送1台;三學年中,新購電腦8台。影印機與傳真機 數量規劃係配合本校教師辦公室和校長辦公室,分散於各獨 立空間所做必要配置。又本校地處偏遠,辦公機具老舊匱乏 ,過去,每每向他校及其他單位尋求支援,多所不便。再以 相關補助預算並非經常性,無法作預先規劃,換言之,因由 申請而獲得補助者,實不容易,需俟上級函示確定補助經費 額度,再依學校所需逐次逐步添購,如此一來,可解決學校 本身需要外,尚可提供鄰近單位或社區使用,惟最後標購之 機具,於91年9月、10月間陸續裝置、驗收,正可著手規劃 本件採購機具使用、借用辦法,以擴大使用效率之際,適花 蓮縣審計室於91年11月間,實施91年度豐濱鄉所轄各國民小 學財務收支抽查,到校抽查結果,而有設備閒置浪費,使用 效率偏低之誤會。
八、綜上所述,申辯人確無本件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敘之違法失職 ,而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5、6、7條規定亦無違背。退一步 以言,申辯人已因本件受行政處分記一大過、調整職務擔任 教師、及91年度成績考核為丙等(附件六),懲罰綦重,刑 責部分,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他字第99號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辦中,為免一案數罰,避免冤抑,懇請 鈞會鑒核,准賜不受懲戒之議決,感德無既。
九、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
(一)花蓮縣政府89.9.20,89府教學字第095710號函。 (二)花蓮縣教育局91.11.13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件二、花蓮縣豐濱鄉港口國小89、90、91學年度校務會議 紀錄簿1冊。
附件三、花蓮縣豐濱鄉港口國小教師設備需求表1冊。 附件四、花蓮縣豐濱鄉港口國小校長蒐集89年至91年家電、 電子設備型錄1冊。
附件五、花蓮縣豐濱鄉港口國小「財產分類明細帳」部分1 件。
附件六、
(一)花蓮縣政府92.7.28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二)花蓮縣教育局92.7.29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花蓮縣教育局92.7.29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四)花蓮縣政府所屬國小校長成績考核通知書。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李有豐申辯書之意見:壹、本件被付懲戒人花蓮縣中正國民小學教師李有豐(花蓮縣港 口國民小學前校長)乙員,明知辦理採購案件及招標事務, 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竟於辦理90年度及91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設施及設備工程採購案件時,未依法辦理,明 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 彈劾,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李有豐申辯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李有豐申辯稱:該校採購案發生諸多瑕疵,實肇 因於業務不熟,兼顧未週,顯非出於故意,且總務主任游繡 綾並於各學期中參加縣政府舉辦之「總務主任」業務研習、 「政府採購法」業務短期講習,以充實行政知能;另該校辦 理營繕及採購項目之決定過程,皆一本公開討論原則,廣徵 全體同仁意見,以書面及口頭提出需求,再送總務主任彙整 ,決定優先順序辦理,當獲得上級經費補助,在經費可勻容 情況下,透過會議討論,再由校長做最後裁決,且該校招標 案件底價之訂定部分,校長在核定底價時,除先前訪價外, 尚須考量學校地處偏遠等諸多因素,就參考訪價所得及總務 主任提出之預估底價,酌減或打折後,始確定底價云云。 查招標底價應由承辦人員擬訂預估底價後,簽奉機關首長後 核定,惟審計單位抽查時發現港口國小承辦人(總務主任游 繡綾)僅擬訂預估底價,卻未將分析資料提供校長參酌據以 核定底價,經詢問被付懲戒人李有豐及該校總務主任游繡綾 後皆坦承該校採購案均未進行訪價,且底價之訂定係直接由 被付懲戒人將預算書(包括金額)交由總務主任擬具蓋章後 ,再由被付懲戒人酌予刪減後製成底價,前述作法核與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機關訂定底價,應由……需求或 使用單位提出預估底價及其分析後,由承辦單位簽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規定未合;另被付懲戒人明 知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採購案件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及程序辦理,卻於調任港口國小校長後,一直指派從無 經辦採購業務及接受採購相關講習訓練(詳見游員約詢筆錄 )之代課教師游繡綾為總務主任,以致該校營繕採購案件自 底價之訂定、採購性質之分類及承商資格之審查等作業,均 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完全由其一人主導、掌控,違法 濫權情事,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理由,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付懲戒人李有豐申辯稱:該校於91年6月6日辦理「改善教



學環境設備」採購案,該案以購置事務性機器及興建鋼骨鐵 皮屋頂遮雨棚與教室、宿舍裝修工程為主,由於鋼骨鐵皮屋 頂遮雨棚屬於非建築結構體,丙級土木包工業或一般鐵工企 業社即可承攬,將致本案中大部分機器設備安裝、保固及後 續維修,衍生不可預期後果,因此兩害相權,選擇對學校較 為有利方案行之云云。
查該項採購案中,興建鋼骨鐵皮屋頂遮雨棚及教室、宿舍裝 修工程所占預算金額比例為70%(1,483,900元)、購置事 務機器費用僅占預算金額30%,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 :「採購案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 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例最高者歸屬之」之規 定,該項採購案應以占預算金額比例較高之工程採購方式辦 理,惟被付懲戒人卻指示總務主任仍以投標資格較寬之財物 採購方式辦理,顯然漠視法令規章之制度;另被付懲戒人表 示鋼骨鐵皮屋頂遮雨棚屬於非建築結構體,丙級土木包工業 或一般鐵工企業社即可承攬,惟本案得標廠商鴻錄教育用品 商行既非土木包工業,亦不屬一般鐵工企業社,如何能承包 總預算占70%之營繕工程,足證被付懲戒人所辯之詞與事實 有悖,不足採信。
三、被付懲戒人李有豐申辯稱:該校於91年6月6日及同年7月29 日辦理「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中,部分採購項目相同 ,單價卻有極大差異,係因標案均採總價決標,得標廠商依 得標總金額就商品項目與單價,自行調整所致,該校僅查核 標後總價無誤,即予簽約;另採購電腦價格過高部分,係因 「附加一些軟體」及版權費用,且花蓮縣審計室指證之市價 係92年者,該校採購案決標日期為91年2月,訂預算書及詢 價則在90年底,其價格自有不同,尤以電腦為最云云。 查港口國小採購案如以總價決標,而未先要求投標廠商提出 之標單中將細項單價列出,則失去事前訪價之意義,顯見該 校之營繕工程採購案並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另 有關電腦採購部分,1台15吋LCD液晶螢幕在90、91年間, 市價最貴亦僅約3萬餘元(參見被付懲戒人申辯書附件四型 錄資料),而該校購買之同規格液晶螢幕卻需5萬餘元,單 價明顯有極大差異,顯見被付懲戒人所辯皆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李有豐身為一校之長,不知依法行政 、謹慎勤勉、於辦理90年度及91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施及設 備工程採購案件時,未能依法行事,切實執行職務,且遇事 推諉塞責、浪費公帑,有辱官箴,違失情節重大,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丁、被付懲戒人李有豐補述答辯意旨以:
一、申辯人93年2月3日申辯書,承蒙察鑒。二、申辯人67年自臺灣省立臺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後,擔任教職 ,其間,自我潛心自修,於74年通過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教 育行政乙等特考,繼於77年在職進修,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 教育學系,復於次年,進入國立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進修, 82年畢業。進修歷程中,本於職守,不敢疏怠,積極任事, 而於75年通過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辦理「督學、課長班」資格 甄選合格,俟後,擔任花蓮縣政府教育局督學、課長等職務 ,並於公餘時間,兼任私立花蓮國光商工、花蓮監獄附設正 德補校、花蓮縣立花崗國中等校教職。85年起奉派花蓮縣立 東里國中擔任校長4年;89年起奉聘花蓮縣港口國小擔任校 長3年;申辯人求學與任職堅守教育本業,為國民教育奉獻 心力;感念國家栽培之恩,一秉饋哺之心,貢獻所學,深曉 擔任校長,肩負改善教學環境,提升學生學習品質之責任, 時時以「學生優先,教師第一」為念,戮力遵法從公,恐有 不逮,未敢輕忽逾越。
三、就花蓮縣港口國小財產分類明細帳(如93年2月3日申辯書附 件)所載:學校之攝影機、投影機最低耐用年限8年,85年 購入器材已屆使用年限;電子防潮箱最低耐用年限6年,81 年、85年購入機具,均已屆使用年限;電腦最低耐用年限4 年,86年登帳的15台、88年登帳的4台,共計19台,都已屆 滿使用年限,再以學校位處河海交會低窪地帶,保養不易, 器材設備不堪受潮銹蝕,使用狀態不良,由是,適遇經費補 助,難得機會可資更新、充實設備,經學校詳加規劃,充分 運用,改善教學環境,尚難遽指處事可議、浪費公帑。尤無 故意及不法意圖甚明。乃監察院彈劾案文中,係將本校財產 物品不論新舊併計,且忽略大部分事務機具,於91年9月、 10月間,陸續交貨裝置及驗收,而花蓮縣審計室於同年11月 派員到校財務抽查,始有設備閒置浪費、使用率偏低之誤會 。
四、又從91年6月6日及同年7月29日辦理「改善教學環境設備」 兩次採購案中有部分採購項目相同,單價卻有極大差異情事 ,固屬實情,其原因於前揭申辯書敘述綦詳。反而益證申辯 人並無絲毫不法之意圖,否則,不致愚蠢及此!懇請明鑒。五、申辯人修習教育,從事國民教育實務,感念國家栽培之恩, 兢兢業業於學校行政,值此案件遭受曲解,乃依據法律據實 申辯,卻被誤會為遇事推諉塞責,以致身心俱受煎熬,竟於 92年10月底罹患「舌癌」,有如附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一紙 可稽。除慶幸尚存一息之餘,尤望倖免冤抑。




六、證物:
附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
戊、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李有豐補述答辯書之意見:一、被付懲戒人李有豐續申辯理由,學校電腦、攝影機、投影機 等設備屆期汰換縱屬實情,然非本案彈劾理由違失重點。按 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學校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程序辦理,卻於調任花蓮縣豐濱鄉港口國小校長後,一直指 派從無經辦採購業務及接受相關講習訓練之代課教師(1年1 聘)游繡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無罪判決確定)為總 務主任,以致該校採購案件自底價訂定、採購性質分類及承 商資格審查等作業,均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完全由其 一人主導、掌控;另所辦理之多項採購部分項目單價偏高, 嚴重偏離市場行情,例如:91年2月25日決標之「改善教學 環境設備」採購案,其中購置桌上型電腦8台,單價5萬2,80 0元,另購置液晶螢幕(Philips)8台,單價5萬2,100元, 兩者合計每套單價10萬4,900元,與市場行情(包含作業系 統)價差幾近1倍,圖利廠商童素惠(業經判決確定)173萬 3,700元,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圖利 罪確定,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
二、次查花蓮縣政府之財政向來困窘,該府102至104年度之財政 狀況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列為第五級,須仰賴中央依財力級次 給予不同之補助比率(詳附件,自106年度起適用),惟本 案被付懲戒人李有豐未考量政府財政拮据及港口國小全校師 生僅62人實需,及其向議員爭取之補助款需求已超出常情( 經證人林英妹【學校監標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 站證述),竟將底價訂定高於市價甚多,其有圖利廠商之犯 行甚為明確,雖經司法單位清查被付懲戒人李有豐及其配偶 、子女銀行帳戶未發現可疑資金流向,惟經最高法院判刑確 定,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核其所 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事 證明確,且違失情節重大,故仍建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 肅官箴。
三、附件: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9月14日主預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有豐於89年8月至92年7月間擔任花蓮縣豐濱鄉 港口國民小學(下稱港口國小)校長,負責督導綜理全校行 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校 長後即積極向花蓮縣議員爭取經費補助,因而獲得鉅額之縣 議員補助款,其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港口國小採購案件時,



負責各該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投、開標資格之審查及主持等 ,明知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為不當限制競爭,並 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更明知投標廠 商未符合投標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其投標應不予受理, 且所訂之價格應符合一般市場行情,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 犯意,利用港口國小辦理採購事務之代理總務主任游佩青即 游繡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一年一聘之代課老師,且甫 接任該職(於89年8月30日到職),對採購事務之程序及物 品價格均不熟悉,全仰賴其提供採購案相關資料,且疏未自 行訪價,僅依其提供之預算書為據而定底價之情形下,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前上網公告,及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 ,於招標公告中標的分類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並將廠 商資格限制「具有事務機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具有辦 公事務機器設備營業之廠商」,而對投標廠商資格為不當限 制,並任由童素惠一人(業經判決確定)分別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三家廠商名義書面報價投標,審標時明知附表一採購案 之投標廠商除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全錄 花蓮分公司)外,均不符合公開招標公告所定之資格,仍違 背法令予以受理,准其投標,亦明知童素惠以長青事務儀器 企業社(以下簡稱長青企業社)及鴻錄教育用品商行(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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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