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5年度,70號
NHEV,105,湖聲,70,201612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許世銘
相 對 人 高曾銀嬌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江煌煒
      高玉蕊
      江育帆  原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2
      謝文禮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司聲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因該土地上前有因擔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抵押權 尚未受償塗銷。而相對人均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故聲請人 前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受領分割補償費 ,惟存證信函皆遭郵務人員退回,致聲請人無法將上開意思 表示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公示送達 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 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54 號卷第4 頁 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 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第14頁)。 且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未居住於戶籍址乙情, 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查明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05 年11月2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2877200 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11月7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0544926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11月1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528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2頁、第26頁)。是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 禮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高 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對相對人高曾銀嬌江育帆謝文禮公示送達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煌煒高玉蕊為公示送達部分,相 對人江煌煒現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相 對人高玉蕊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 2 樓之1 」,有上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退回信封所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5 4 號卷第38頁、第39頁),其向相對人江煌煒之送達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向相對人 高玉蕊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 之4 」,是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江煌煒高玉蕊之住所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 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