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台灣六六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雍
相 對 人 勤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儀
相 對 人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請求相對人 給付租金。而依該租賃契約書第14條後段約定(見本院卷第 15頁):「因本租賃契約如有糾紛及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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