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忠成
相 對 人 唐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湖簡字第73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與同案原告顏吟郡共同負擔。三、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 頁),及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鑑定費55,00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 則支出鑑定人日旅費530 元。揆諸上揭說明,鑑定費及鑑定 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 56,530元(計算式為:55,000元+1,000 元+530 元=56,5 3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06(計算式 為:56,530元0.2 =11,306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53 0 元鑑定人日旅費後,尚應負擔10,776元(計算式為:11,3 06元-530 元=10,7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