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魁、林柏安、林玉山、林張嬌娜與被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黃才旺、沈志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5 年度湖醫調字第7 號),聲請為原告林魁、林柏安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玉山於本院一0五年度湖醫調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林魁、林柏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魁、林柏安、林張嬌娜與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黃才旺、沈志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5 年度湖醫調字第7 號),林魁目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 植物人,已無訴訟能力,而林柏安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林魁已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均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林魁、林柏安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林魁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昏 迷指數3 分,無表達其意思並瞭解他人意思之能力乙情,有 該院105 年12月15日院三醫勤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足認林魁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又林柏安尚未成年,林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林柏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而林魁現已無表達意思 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能力,應有為林柏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魁之父、林柏安之祖父,且於本 院105 年度湖醫調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同案原告,可 徵其對本件相關事實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林魁、林柏 安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利之虞,爰依聲請選任林玉山於本 院105 年度湖醫調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林魁、林柏安之 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