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720號
NHEV,105,湖簡,720,2016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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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陳松濤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代理人  倪立晏
被   告 游本田
訴訟代理人 游施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配偶游施翠貞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民國年 105 年 3 月 30 日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 105 年 3 月 30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抗 辯:系爭支票之款項是伊配偶游施翠貞所借,伊並不知道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96 條、第 126 條、第 144 條準用第 8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配偶游施翠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 ,提示未經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背 書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按諸前揭規定,即應負背 書人擔保票據付款之票據責任,被告上述抗辯尚無從影響其 票據責任,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0 萬元, 及自 105 年 3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2,5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本件被告僅就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 105 年度司促字第 4497 號),其中第一項 420 萬元部分聲明異議,其餘第二項部分非聲明異議範圍, 故本件以 420 萬元、即系爭支票部分為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面 額(新臺幣)│付 款 人 │帳 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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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貳佰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550778 │PO0000000 │105.03.04 │105.0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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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貳佰貳拾萬元 │同上 │同上 │PO0000000 │105.03.08 │105.0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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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