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吳杰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雨珊
被 告 何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6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㈠被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7 日內以答辯狀說明是否曾以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原告指示或為原告利益購買何種股票?若有,係提出何時購買、何時賣出及其明細之資料,若無,為何於原證4 中向原告交待數檔股票(鴻準、國泰金、南亞、中環、中鋼等)之明細?上述答辯狀繕本(需含證物全部)請直接以雙掛號寄予原告訴代,否則視為逾期提出。㈡另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亦請於收到本裁定後7 日內以準備書狀提出終止委任契約之日期及其證據等,上述準備書狀繕本(需含證物全部)請直接以雙掛號寄予被告,否則亦視為逾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