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575號
NHEV,105,湖簡,1575,2016123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另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 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320,765 元之支票2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並加給法 定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 張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 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067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款)│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號 │
│ │金額 │ │ (即提示日) │ │
├──┼─────┼───────┼───────┼─────┤
│ 1 │1,053,878 │10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15日│SGA0000000│
├──┼─────┼───────┼───────┼─────┤
│ 2 │1,266,887 │105 年8 月15日│105 年8 月15日│SGA0000000│
└──┴─────┴───────┴───────┴─────┘

1/1頁


參考資料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