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翔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24,0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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