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164號
KSDM,88,易,1164,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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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二號、第二0
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七號、第二四二六五號、第二五二
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第二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無營建工程之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 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仲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仲呈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其可取得坐落台東市○○段一0四五之九二 五地號之勞工住宅規劃公共設施工程,及該工程可由仲呈公司承攬云云,致仲呈 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並協議上開工程由仲呈公司 委由告訴人乙○○施工,而由乙○○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予被告。惟屆期丁○○並未履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 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工程合約 書、收據及切結書各一份為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與仲呈公司簽訂工程 合約書並向乙○○收取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和詐欺犯行, 辯稱:伊確有購買台東市○○段一0四五之九二五地號興土地,後來有借用名家



公司於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之牌照,向勞委會申請興建勞工 住宅,但名家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故遭銀行拒絕往來,導致興建案無法如期 開工,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收取履約保證金之前,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及 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國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證人李佳和、吳 德文購買台東市○○段九一四、九二二、一0四五地號(李佳和部分)及九二 五、九二六地號(吳德文部分)共五筆土地,欲供興建勞工住宅之用,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並由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李佳 和、吳德文分別結證:「(問:是否由本人或授權他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國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王肇慶丁○○訂立如 附件一、附件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是我本人與丁○○訂立契約」、「 有,情形與李佳和同」屬實(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 伊有購買土地供興建勞工住宅等情,應值採信。(二)次查,被告借用名家公司之牌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興建勞工住宅,並與 名家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承包上開住宅興建工程業務之情,亦有「興建勞 工住宅社區申請書」、「工程承攬協議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0二五七四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及台東市○○段九二 五、0四五地號申請興建勞工住宅規劃案建築計畫說明書、環境影響說明書( 外放證物)可稽;又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張君寶即名家公 司負責人丙○○之父結證:「是我代表名家公司與丁○○締約」、「該土地是 丁○○高啟恩去找土地所有人洽談好後,地主同意興建,才來找我們談承包 工程事宜並訂約,過後幾天再由我們與地主洽訂合建契約」甚明(見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有借牌並承包上開勞工住宅興建工程之情 無誤。雖張君寶另證稱:「丁○○在本件扮演居間、仲介角色。訂立上開承攬 契約後,其他事均由我公司高啟恩向地主、勞委會接洽,與丁○○無關」(見 同上訊問筆錄),然若被告僅係居間、仲介,名家公司當無與之訂立上開工程 承攬協議書之必要,是證人張君寶此部分之證詞與常理不符,尚無可採。(三)末查,本件勞工住宅興建案,被告仍持續進行規劃,並委託建築師繪製平面圖 ,此有房屋平面圖五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伊確有興建上開勞工住宅之計畫 等情,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與土地所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復借用名家公司名義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於上開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並與名家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協 議書承包上開勞工住宅之興建工程,即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及收取 履約保證金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嗣後因故無 法依約履行債務,亦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00七號、第二四二六五號、第二五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 0二號)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未經起訴,本院不得 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至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八號之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之事實均相同,應認已經起訴,而由 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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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