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524號
NHEV,105,湖簡,1524,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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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威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邦
訴訟代理人 連建國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85,000 元,發票 日民國105 年9 月8 日、票號ON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於105 年10月12日為提示,竟遭退票,爰依 票據關係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判命被告給付該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又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 ,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31元( 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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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