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林昭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94 元,及 自民國95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9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即違約金亦分2 段以 上述2 段期間之遲延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三、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截至95年9 月1 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簽帳款未 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簽帳款及利息等。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等為證,又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應付帳款及 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經濟能力較 被告強大甚多,且上開經本院核准之原告請求之利息, 104 年8 月31日前及隔日之後,已接近民法20% 及104 年
9 月1 日起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發卡時以定型化契約訂定違約金,其違約金之 約定且無期限之限制,又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 處於甚低狀態,原告已請求頗高之遲延利息,若酌減本件 違約金,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以總額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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