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416號
NHEV,105,湖簡,1416,201612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於10 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 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3 月16日為止 ,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87,791 元、利息13,369 元、費用2,269 元、違約金1,084 未給付,合計為204,513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13 元,及其中187,791 元 ,自95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利息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國賓聯名卡申請書、白金卡優先核 准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 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然就原告請求被告使用 「國賓聯名卡」消費所生本金5,192 元,於104 年9 月1 日 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之國賓聯名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使用該卡所 收消費帳款之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7.5,而原告未提出兩 造有合意變更該卡循環信用利率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理由,該部分金額於104 年9 月1 日前,應僅得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利息。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施 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應 給付違約金1,084 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69 、百分之17.5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第 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84 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 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百分之17 .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 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 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 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429 元(計算式為:204,513 元-1,084 =203,4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並 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19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182,599元 │95年3月17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19.69 │
│ │ ├──────┼────────┼──────┤
│ │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
│2 │5,192元 │95年3月17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17.5 │
│ │ ├──────┼────────┼──────┤
│ │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