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366號
NHEV,105,湖簡,1366,2016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啟忠
被   告 皓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訴外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群錩公司 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嗣原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 述如下:系爭支票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應不得持系 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 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 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此就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規定觀之甚 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



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正面確有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文字,且該文字上方並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受款人欄並明確記載本件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群錩公司,依 前揭說明,當足認系爭支票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自 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內容所示,該「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 皆未有橫線、塗改、刪去等足以自票據文義上明確辨識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有塗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意 思之記載,難認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因票據 法第17條規定,而生塗銷之效果。從而,系爭支票既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又非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則其依 票據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利息,自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105年3月28日 │ 950,000 元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 │HA0000000號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