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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267號
NHEV,105,湖簡,1267,2016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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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維哲
訴訟代理人 李念臻
      劉育志
被   告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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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