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維哲
訴訟代理人 李念臻
劉育志
被 告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因美秀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 理費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8條第2 項規定,兩造合意由系爭公寓大廈所 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依前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義務。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管理 費。若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則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04 年9 月至105 年 6 月之管理費共227,007 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7,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約所訂管理費數額過高,且管理費繳納標 準,應以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被告每月應僅須繳納9,
270 元。另被告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原告均未 催繳,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原告始開始催繳,此 顯不公平。又原告未於管理費積欠已達2 月時,即催告被告 繳納管理費,此程序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區自 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 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 形下,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尚積欠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104 年9 月至105 年6 月管理費227,707 元未給付,其 並已於105 年5 月、7 月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規約、系爭公寓大廈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3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依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應以被告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云云。惟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固約定:「管理費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委員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 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第38頁),
要僅係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未以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制訂管理費繳納標準時,暫定管理費分擔標準, 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管理費:1.依房屋 買賣契約書制訂每戶每坪100 元整。」(見本院卷第37頁) ,已明定管理費標準,自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至被告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專有部分之維修,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則其自無須再繳納專有部分管理費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係就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所為約定,與 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規約、決議所自行制訂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公設比例過高,系爭規約規定之管理費 數額顯不合理,原告亦未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告知管理費 數額云云,惟系爭房屋公設比例本為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已 知事項,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 應於繼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向原告請求閱覽系爭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故其以原告未積極告知系爭規約規定 ,抗辯不需繳納管理費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亦自承其就 美秀館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皆可自由使用,所受管理服務亦 與其他住戶並無差異(見本院卷第96頁),則其依系爭規約 所定與其他住戶同一之標準繳納管理費,當無違反誠信原則 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末就被告 以原告未於被告遲繳2 期管理費後,即向法院起訴請求管理 費等語置辯,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僅係規定管理委員 會得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 應分擔費用達2 期以上時,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並非管理 委員會須於該時訴請給付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 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 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之應繳金額,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等節,亦有該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007 元,及
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既已依規約請求達其目 的,自不再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請求審究。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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