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黃坤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截至105 年4 月12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 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起訴請求本金及利息簡易 計算表、欠款(消費)明細等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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