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174號
NHEV,105,湖簡,1174,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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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1年7 月5 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7年6 月2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 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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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