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威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橋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玉
相 對 人 陳健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橋楓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陳健崑之住 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竹縣湖口鄉,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即 車禍發生地,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憑。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0 條等規 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