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989號
NHEV,105,湖小,98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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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8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周 琪
      郭峯廷
被   告 洪明義即洪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至96年7 月3 日止,積欠消費本金新 臺幣(下同)5 萬9,698 元及利息,共計8 萬4,594 元未付 ,屢經催告還款,未予置理。嗣該債權經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 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帳款本金5 萬9,698 元部分,自96年7 月4 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號)、關係戶查 詢、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 萬4,594 元,及其中5 萬9,698 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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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