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986號
NHEV,105,湖小,986,20161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86號
原   告 李永清
被   告 林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明本件被告尚積欠之債務為招牌拆除及防水處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5,500元、喇叭鎖更換費用1,500 元、門片 修繕費用2,400 元、天花板板片費用1,100 元、油漆費用12 ,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 元等項目,惟經本院 闡明上揭規定後,原告陳明僅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就其 餘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件應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情事,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 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租賃期間 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500 元,押租金為37,000元。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系 爭房屋內部設施多處毀損,且懸掛於系爭房屋外之招牌亦未 拆除並回復原狀,致原告因此支出招牌拆除及防水處理費用 15,500元、喇叭鎖更換費用1,500 元、門片修繕費用2,400 元、天花板板片費用1,100 元、油漆費用12,000元而生損害 。且被告遷離後,招牌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懸掛於外牆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300,000 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間因颱風經過,導致屋內 淹水,磁磚毀損,原告當時業表明此部分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又兩造於104 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由訴外人即被 告父親林金星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而原告亦就押租金 部分,扣除系爭房屋油漆復原修繕費用後,將剩餘之押租金 11,000元退還之,原告當時未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門片、 門鎖部分有損壞情事,且亦告知被告無須拆除系爭房屋外牆 招牌,被告始未拆除,是除喇叭鎖損壞可歸責被告,被告願 意負擔修繕費用外,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費用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 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 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 ,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 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已自認系爭房屋喇叭鎖損壞為 可歸責於被告,並願負擔修繕費用1,500 元,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 元,應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內其餘部分之毀損亦為被告所致,依前說明,其自應就 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而未回復原狀,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54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然該估價單至多證明系爭房屋於估價單所示日期105 年6 月6 日時,原告支出門片修繕費用2,400 元、天花板板片費 用1,100 元、油漆費用12,000元、招牌拆除及防水處理費用 15,500元,原告未就被告毀損上開設施,舉證以明。又依證 人林金星結證稱:被告因104 年10月28日出國,故委由其向 原告終止租約,其當天請原告退押金,原告說要扣除水電費 、油漆,於系爭租約後加註「押金11,000元已退還給乙父, 其他扣除油漆等,所以兩方無誤,結清合約」,當天點交時 ,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各處,未反應有毀損情形,招牌部 分原告亦表示不用拆掉,嗣經其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亦表 示不需拆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員工楊婕結證述:被告租賃系爭房屋起其定期來上課 ,門鎖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損壞的,系爭租約屆至前幾 天有颱風經過,系爭房屋淹水,地板都泡爛了,兩造當時有



爭執說要如何回復原狀,原告說會自己處理,不需被告負責 ,解約當時原告也說不需要被告處理招牌等語一致(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2頁)。可見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已合意 被告無須拆除外牆招牌,就油漆粉刷費用,自系爭租約押租 金內扣除,磁磚修繕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處理,是原告主張此 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無理由。另就天 花板、門片修繕費用,原告未證明係因被告使用房屋所致, 且原告於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亦未表示此部分設施有 毀損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亦屬無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然系爭房屋外牆所設置之招牌, 係經原告同意而繼續設置於該處,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 元,亦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 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即門鎖修繕費用1,50 0 元部分,請求自105 年7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已就系爭房屋外牆招牌 、油漆與磁磚等修復費用達成由原告負擔之合意,且除系爭 房屋門鎖修繕費用1,500 元外,原告亦不能證明其餘設施毀 損係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致,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1,5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