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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846號
NHEV,105,湖小,84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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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46號
原   告 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雅雲
訴訟代理人 簡枝萬
      蘇德榮
被   告 劉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5 年1 月至7 月之管理費共23,009元未繳納(見本院卷第8 頁 、第32頁)。嗣於105 年11月8 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主張之原因事實 為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6 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16,435元未繳 納。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給付管理



費法律關係所生,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具共通性,為統一解 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長堤社區之管理維護,而由長堤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 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7 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長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義務。而長堤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 、車位清潔費500 元。若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則並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6 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16,435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長堤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長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原告105 年6 月至105 年10月管理費共16,435元未給付等節,業據其 提出欠繳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告、長堤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4頁、第15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 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依長堤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 項,區分所有 權人未繳納之管理費,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 等節,有該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5 年8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 、7 月管理費6,574 元,自105 年8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 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就原告請求被告105 年8 月、 9 月、10月管理費9,861 元部分,係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 變更訴之聲明時始追加請求,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0 5 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就此部分 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5 年11月27日(即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861 元部分,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長堤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審酌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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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