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281號
NHEV,105,湖小,281,201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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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81號
原   告 羅傑即慶祥冷氣機電工程行
被   告 楊思源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其於民國104 年8 月至10 月間,分別向原告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45,375元、83,4 19元、26,040元,並約定以其薪資清償,然至104 年11月止 ,扣除被告得領取薪資後,尚餘9,555 元未清償。又被告前 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承品冷凍材料行拿取貨品,委託原告為 其代付貨款34,174元,迄今亦未給付。另被告前運送貨物時 未注意,致貨物損害,原告已為其清償損害賠償費用12,000 元及禮物賠償金1,790 元,並為處理該家電運送事故,致需 支付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陳筱晴加班費360 元。末被告前駕駛 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依兩造約定, 被告應負擔駕駛該車所生之各項費用,而該車迄今尚有停車 費、ETC 通行費、交通違規費用、拖吊保管費共13,701元未 繳納,此亦為原告所代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款項,約定由被告104 年7 月至11 月之薪資代償等節,固提出請款單、安裝佣金計算表、7 月



費安裝佣金表、跨行匯款回單、8 月至11月份運費表、薪資 運費對帳單、請款運費明細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6 頁、第157 頁 、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 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0 頁),惟除跨行匯 款回單外,上開證據皆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被告 簽名,且僅係被告薪資領取報酬與原告自行扣款之紀錄,而 跨行匯款回單上記載受款人亦非被告,實難自上開證據,認 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 卷第244 頁背面),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合意與金錢交付等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
㈢就承品冷凍材料行貨款部分,原告固提出應付帳款表、統一 發票、銷貨單、跨行匯款回單、客戶應收對帳單、跨行轉帳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5 頁、第180 頁、第172 頁、第176 頁、第181 頁、第173 頁、第178 頁 至第179 頁、第183 頁、第174 頁、第177 頁、第182 頁) 為證,主張被告拿取承品冷凍材料行貨物後,委託原告代付 款項等語。然上開銷貨單、客戶應收對帳單、統一發票中記 載客戶名均為原告,當僅能證明原告於上揭時間向承品冷凍 材料行購買貨物並給付貨款之事實,而與被告無涉。且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第244 頁背面),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單據記載貨品為被告所拿取而委託原告付 款,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費用34,174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運送冰箱不慎,致該冰箱毀損,其受被告委 託代付損害賠償費用52,000元予被害人,並同時支出水果籃 費用1,790 元、員工加班費360 元,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云 云。然其就此亦僅提出貨(事)故處理報告單、交易明細表 、請款單、統一發票、跨行匯款回單、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85 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 188 頁、第189 頁)。然該貨(事)故處理報告單為「西湖 居家」所製作,僅為該單位之單方報告內容,尚難僅憑該報 告單之內容,即認該事故為被告所肇致。況原告並未提出其 有代被告給付被害人52,000元之事實,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表,亦未見該筆52,000元之匯款。另統一發票、跨行匯款回 單僅可見原告曾匯款1,760 元予訴外人張毓良,及臺灣三菱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曾開立1,760 元之發票,然該匯款係作何 用途,均無法自原告提出之證據判斷。再者,員工薪資表部 分,係可見訴外人陳筱晴於104 年11月3 日之下班時間為19 時15分,然此是否係因被告所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況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仍未提出 被告曾委託其代付損害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據,故其此部分主 張,應亦無理由。
㈤末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所 生停車費、ETC 通行費、交通違規費用、拖吊保管費13,701 元部分,原告固亦提出拖吊通知書、統一收據、停車費補繳 通知聯、停車平信催繳通知單、代收款費用繳款證明、催繳 通知單收據聯、請款單、已繳通行費資訊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表、停車費補交通 知單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2月9 日北市裁 管字第10443681100 號函、申請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221 頁),然上開拖吊通知書、統 一收據、停車費補繳通知聯、停車平信催繳通知單、代收款 費用繳款證明、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已繳通行費資訊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表、停 車費補交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2月 9 日北市裁管字第10443681100 號函、車輛租賃契約書、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證據 ,僅可證明原告曾支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停車 費、通行費及交通罰鍰,但不能證明該車是否為被告使用、 被告有無與原告達成費用負擔協議等事實。且該租賃契約書 上(見本院卷第213 頁)亦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 客車之駕駛人為訴外人陳茂傑而非被告,而原告經本院闡明 後,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該車為被告使用之相關證據(見本院 卷第244 頁背面),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 費、ETC 通行費、交通違規費用、拖吊保管費共13,701元,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委託代 付貨款、損害賠償與分擔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費 用之協議,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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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