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1110號
NHEV,105,湖小,111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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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訴訟代理人 莊心如
被   告 羅兆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1 年 6 月 21 日與原告簽訂「萬 利週轉金」契約,依約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 款,並按動用月平均餘額百分之 1.65 (即年息百分之 19. 8)計收利息(即管理費),借款人應於每月 21 日結算計 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 93 年 10 月 20 日,依約其債務視同到期, 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978 元未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978 元及自 93 年 10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6 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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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