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 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 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