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盧文正
相 對 人 黃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七四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 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 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 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 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 然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及93年台抗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0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5 年11月9 日對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同年11月18日分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福合土木包工業工程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不含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
會救助或補助)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74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案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另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於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是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之期限 約需4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雖本院就上開債權 分別為上開執行程序,然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皆係本 於本票金額而有所主張,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應 依票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 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80,00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 6 %×4 =480,000 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 擔保金額為480,000 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