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徐碩彬
被 告 林麗貞
林王金子
林麗菁
林麗華
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林麗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林麗貞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96,930 元及相關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林發於民國97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並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均為林發之繼承人。又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17 建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林發所留之遺產,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均協議由被告林王金子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顯見 被告皆因被告林麗貞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其繼承林發之遺 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被告間 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林麗貞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林王金子,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自屬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二) 被告林王金子於97年4 月17日 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貞積欠其系爭債務,被告均為林發之繼承 人,而僅由被告林王金子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金額明細表、歷史 帳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3 月30日 桃院豪家茂105 年度(行政)繼字第3 號函、被告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0至33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復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照護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性質上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
(二)經查,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發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由被告林王金子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被告林麗貞、林麗華、林麗菁 、林發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本質上即係其對於 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 間。再者,不論被告林麗貞、林麗華、林麗菁、林發係同 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間達成協議 ,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實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 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上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 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
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被繼承人林發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林王金子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 4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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