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54號
原 告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武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妤儂
被 告 和瑞捷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呼
訴訟代理人 林明顯
蔡制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制空,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改選主任委員而變更為施文呼,有被告所提之105 年 11月例行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憑,且經施文呼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91-95 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訂立綜合服務管理 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駐衛保全管理契約(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均自104 年5 月1 日 0 時起至105 年4 月30日24時止。依照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契約期間內,非經兩造同意任何一方不得 片面終止契約,否則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且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期滿前一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對方,契約繼續有效, 自動延長一年,任何一方違反契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 為限。另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項、第7 條第 6 項亦為相同之約定,若一方違約,亦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 限。詎料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始以書面通知原告對於系爭 契約均不續約,然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未於一個月前通知原 告,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故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及4 月 24日發函通知被告違約之情,但被告仍片面終止系爭維護契 約,故依照上開規定,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即新臺幣(下同 )108,000 元(系爭服務契約部分)及96,000元(系爭保全 契約部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前105 年3 月經招標後即決議不再與原 告續約,早於105 年4 月1 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負責被告社 區業務之陳經理,請其轉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4 月8 日 確認陳經理已收到電話通知,要求被告補提書面函文。然兩 造於105 年4 月16日見面協商,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簽訂 新約、試用期3 個月,試用期1 個月後即可解除合約」之建 議,被告社區表示同意,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由張經理 當面告知原告同意終止合約,然原告又於105 年4 月26日發 函表示將依約行使,要求賠償,已違誠信在先。再以,原告 於履行契約期間更換7 任經理,無法順利接續執行社區管理 工作,均需要管委會幫忙使新任經理得以早日熟悉社區環境 ,且原告歷任經理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均未能予以主動提報敘 明,對於自身業務並不熟悉,可見原告並未善盡教務與監督 之責;對於文件處理,應逐筆記載於工作處理簿內,但原告 人員卻造成公務文稿散失,未完整建檔且未移交,影響社區 對於公共事務之追蹤,一再造成社區違約情事;另財物方面 被告亦已知悉原告何禮達經理任內,未依規定收繳,致短收 309 元,足見原告從未實施財物稽核工作,財務報表亦無原 告稽核之章;又105 年4 月份之服務報酬,因解約之故,原 告於4 月9 日即提出申請,於28日將款項匯出,已違服務費 應於次月十日轉帳之約定;公共設施財產清冊及其他設施維 護操作手冊及管理資料,原告服務2 年來均未建立,已違反 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交接當日原告臨時指派 袁聖慈與華冠公司林明顯經理辦理交接,然對於磁扣設定及
銀行財務操作系統均不知悉,無法妥善完成交接,已違反系 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6 款之約定;依照約定,經理異動需先 經過管委會同意,然歷任7 位經理中,僅有1 位以當面通知 ,其餘6 位均未事先通知被告社區;是原告管理維護有上述 之諸多缺失,當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維護契約及系爭保 全契約,服務期間均自104 年5 月1 日0 時起至105 年4 月 30日24時止,被告於105 年4 月9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 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服務契約書、系爭保 全契約書、被告社區和瑞捷星(管)字第105040801 號函( 本院卷第7-1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 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 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 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 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 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 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為被告社區委託原告處理社區管理及 保全之契約,自為委任契約。且依照上開意旨,委任契約著 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由被告提出原告於委任期間之諸多缺 失可知(本院卷第34-38 頁),不論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依上開條文,被告自得隨 時終止系爭契約。
㈡、惟依照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3 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 3 項之約定,需於1 個月前將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通知 對造,被告雖表示於105 年4 月1 日即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 陳經理,並提出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 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9頁),其中雖於105 年4 月1 日確實有對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語音通信,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有與上
開手機號碼持有人通話,無法得知通信內容,又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其知悉時為4 月9 日,係經由被告所 發出之通知函始知悉不再續約乙事,被告對此並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證明4 月1 日通信內容,且系爭契約既明訂需以書面 通知,被告並不爭執於4 月8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 34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於4 月9 日收到被告社區 之書面通知,應為可採,則本件應認被告係於105 年4 月9 日始以書面通知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㈢、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9 日收到被告社區書面通知 於4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依照系爭契約約定 應於1 個月前通知,而原告僅遲通知約為1 週,是本院斟酌 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原告工作內容、契約期間、提前 終止契約致原告所受臨時工作之調動不便及職務交接上困難 之損害,認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1 個月之損害,實屬過高, 應減至4 分之1 ,方屬相當,即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7,000元(計算式:108,000 ÷4 =27,000)、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0 元(計算式:96,000÷4=24,000)。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社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隆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7,000元、24,000元,及均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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