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陳秭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985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