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原 告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
0000-000000之母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陳神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仟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 體BEETALK 結識A女(代號0000-000000 ,民國90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 日下 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下同)秀才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得A女之同意,接續以手 指頭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6、 51頁、彌封袋內之原告資料)、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00,000 元 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 4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由被告之父親收受,此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5 年5 月5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