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586號
CLEV,105,壢簡,586,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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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林立
      中榮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樂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被告中榮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被告被告林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 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4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又本件被告中榮不動產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榮公司)雖辯稱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等 語,惟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欲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適被告林立向



告陳稱受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許漢洋之委託,以被告 林立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且簽約時被告 林立身穿被告中榮公司(下稱被告中榮公司)所加盟之「21 世紀不動產」服裝,並提供被告中榮公司所列印之系爭房屋 土地、建物謄本及權狀,前揭文件上並有許漢洋之親筆簽名 ,致使原告誤認許漢洋委託被告中榮公司出面代為簽立租賃 契約,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每月租 金36,000元,押租金72,000元,每半年給付1 次租金,並於 103 年4 月將租金調降成29,000元。詎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前 ,被告林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3 年7 月19日13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向原告佯稱許漢洋委 任伊將系爭房屋續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至 104 年9 月30日,每月租金為36,000元,如預付租金有優惠 折扣,惟需提早2 個月簽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曾聖渝與被告林立就系爭房屋再簽訂 租約(下稱系爭契約) ,租期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 9 月30日止,並將前次支付之押租金轉為本次租賃之押租金 ,交付被告林立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曾秉承發票 、票面金額均為84,000元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以 預付整年度之租金。詎料被告林立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屋主 許漢洋,自行兌現系爭支票,直至屋主許漢洋通知原告尚未 給付租金乙事,原告始知受詐欺。又被告林立詐欺取財之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而原告因被告林立未將租金交付屋主,遭屋主許漢洋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29 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被告及曾聖渝給付336,000 元、法定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因此以曾聖渝名義支出 336,000 元、利息16,800元及訴訟費用3,640 元,是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36,000 元之租金損失、返還押租金72, 000 元、前案民事判決之利息16,800元及訴訟費用3,640 元 ,共計428,440 元。再者,被告中榮公司為被告林立之僱用 人,負有相當監督、管理之責,卻疏於監督、管理,使被告 林立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等資 料,且簽立租約時,被告林立甚至將出租人之地址記載為被 告被告中榮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 前揭財產損失,是被告中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林立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428,4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提出答辯狀以:伊 對於原告之金錢損失深表懺悔歉意,出獄後將竭盡所能賠償 原告損失,但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許漢洋不願與房仲交易, 且伊與被告中榮公司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合作,並非登錄在案 之正式員工,是伊才以個人名義先承租系爭房屋,再經屋主 同意轉租予原告,本件簽約文件並未使用被告中榮公司正式 契約書或表單,被告中榮公司亦未收取任何服務報酬,是本 件與被告中榮公司無關等語。
㈡、被告中榮公司則以:本件原告請求前案民事判決之利息、訴 訟費用部分,係由曾聖渝郵局帳戶支出,而非原告支出,且 曾聖渝依照前案民事判決本就有給付336,000 元之義務,是 該筆356,440 元之轉帳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給付利息、訴 訟費用,且就訴訟費用部分係原告與曾聖渝於前案訴訟使用 司法資源之費用,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系爭支票 發票人為曾秉承所簽發,原告並未受損害,何來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押租金部分係由第一次之押租金轉付,並未支出, 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而被告林立為具有不動產經紀人之 證書,係經過國家考試認證,被告中榮公司與其為論件計酬 之關係,縱使本院認被告中榮公司與被告林立有僱傭關係, 然被告中榮公司無法隨時監督其個人行為,本件因其個人行 為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中榮公司雖為其僱用人亦無須負連帶 賠償之責。又被告若應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於前次租 約到期後,並於103 年10月至11月間遭屋主許漢洋驅趕後, 許漢洋以竹北郵局446 及44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即 知有受被告林立詐欺之可能,然原告並未止付其餘未到期之 支票(到期日為104 年1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及7 月1 日 ),任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兌現支票3 張,顯然原告對於其 所受之損失擴大與有過失,是就上開3 張於104 年到期之支 票,被告應無須賠償。此外,原告主張押租金係由第一次租 賃關係直接轉為第二次租約之押租金,是原告自應向屋主請 求返還,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立於102 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每月租金36 ,000元,押租金72,000元,原告於103 年7 月19日對原告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租約到期前委託曾聖 渝另與被告林立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原告並將前次支付之押租金轉為 本次租賃之押租金,原告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整年度之租金



;再被告林立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原告因被告林立 未將租金交付屋主,而遭屋主許漢洋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 經本院另以前案民事判決命被告及曾聖渝給付336,000 元、 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 第429 號民事判決、曾聖渝郵局存摺明細、系爭支票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12至23頁、本院卷第4 至6 頁、81至84頁、 86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向被告林立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中榮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㈠、原告得向被告被告林立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系爭支票之部分:
⑴、被告中榮公司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之夫曾秉承簽發,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因此不得向被告連帶求償等語。惟按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 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前揭規定於支票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立第二次簽訂租 約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立預付租金(共4 張,每張面 額84,000元,共計336,000 元),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林立及 訴外人劉維靖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105 年10月2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合金楊梅字第1050003304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揆諸 前揭說明,支票為無因證券,本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 利,縱使係曾秉承所簽發,但因系爭支票係無記名票據,曾 秉承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用以支付房屋租金時,票據權利已 於交付時轉讓原告,是原告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立之前 ,即為票據權利人,故原告受林立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自 屬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況被告林立對於其對原告詐欺犯行 乙事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60頁) ,此部分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則原告財產權因遭被告林立詐 欺而受有損害等情,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立賠償預付租金之損害336,00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就系爭支票未止付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10月至11月間經屋主許漢洋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後,許漢洋以竹北郵局446 及448 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原告當時即知有受詐欺取財之餘,惟仍未止付其餘未 到期即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支票3 張(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 1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及7 月1 日),係屬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系爭支票並非因遺失而可為止付之通常態樣,是原 告陳稱無法以通報遺失之方式來做止付等語,尚屬有據。況 發票人曾秉承於103 年11月11日已將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當 時尚未到期支票3 張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復經本院以103 年 度全字第218 號裁定被告林立不得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 轉讓第三人等情,然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得以交付方式 轉讓票據權利,已如前述,自難以認定或舉證證明轉讓時點 ,亦無法得知現由何人持有前揭支票,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等情,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全字218 號、103 年度 司執全字第601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既已在受許漢洋請 求後業將未到期之支票進行保全程序,並非全無作為,尚難 認原告對系爭支票被被告林立劉維靖兌現有何與有過失之 處,是被告中榮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不可憑採。 2.押租金72,000元之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上 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押 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第一份租約時,出租人為被告 林立,押租金為72,000元,兩造復簽訂系爭第二份租賃契約 時,出租人仍為被告林立,並約定押租金由第一份租約轉至 第二份租約,被告中榮公司雖辯稱第一份租約係由屋主許漢 洋所收取等語,然兩份租約均以被告林立為出租人,被告中 榮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押租金部分係由許漢洋所收取 ,堪認前後2 次押租金72,000元亦為被告林立所收受,而第 一次租約到期後,本應返還之押租金72,000元,惟原告與被 告林立既有約定押租金轉至第二次租約,原告自因被告林立 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72,000元損害,是原告向被告林立請 求損害賠償72,000元,應為有據,可以准許。 3.前案民事訴訟敗訴之利息16,800元及訴訟費用3,640 元之部 分: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許漢洋提起遷讓 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判處被告及曾聖渝應給 付許漢洋336,000 元、利息16,800元及負擔訴訟費用3,640 元等情,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為證 ,惟縱使原告因前案民事訴訟敗訴而支付利息16,800元及負 擔訴訟費用3,640 元,然原告此部分之金錢損失,係肇因於 原屋主許漢洋起訴所致,而與被告林立之詐欺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並無從據以求償,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告林立 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中榮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受僱人之行為是 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應認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者,即為執行職務,而不論僱用人或受僱人主觀 之意思為何,故職務之執行行為本身、怠於執行職務、濫用 職務與利用職務機會等行為,均屬之。
2.經查,被告中榮公司辯稱當時與被告林立為論件計酬之承攬 關係,被告中榮公司與被告林立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縱使被 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為任何人均可 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林立亦係經國家考試取得不動產經 紀人資格才經被告聘用,又林立簽約時所用契約書係文具行 販賣之版本,並非印有被告中榮公司標誌之制式契約書,是 被告中榮公司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監督被告林立執行職務 等語。惟查,被告林立與原告洽談簽約事宜時,所使用之系 爭房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暨地籍資料,均係從被告中榮 公司處取得,被告中榮公司於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是即便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為任何人均可至 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中榮公司對其聘用者取得公司內部資



料,亦顯有控管文件上之疏失;況衡諸不動產仲介實務,不 動產仲介業者以自己名義轉租房屋者,並非少見,被告林立 以自行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使用文具行通用之契約書,亦無 悖於常情,再原告與被告林立第一次簽約時,亦係用文具店 販賣版本之契約書,此有前揭契約附卷可憑,是無論被告係 用哪種版本之契約書,皆不影響被告中榮公司監督聘用者未 盡注意義務乙情;況縱使被告林立確實通過國家考試而經被 告中榮公司聘用,中榮公司亦須於聘用後盡監督聘用者執行 業務之責,被告中榮公司自難執此抗辯據以免責。再者,證 人即簽約時亦在場之陳偉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打 電話過去是一位男性接通,伊們就相約要租房子,這位男性 出現時說其是被告林立,身上穿21世紀房仲的制服,也有表 明是房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綜合前揭事證 ,堪認被告林立所為,已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被告中榮公司職 務之外觀,其雖非合法執行被告中榮公司所指揮或委託之事 ,而有濫用職務、為自己利益而為違法行為之情,然揆諸前 開見解,其所為仍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之要件相符,被告中榮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立連帶負賠償 之責。
3.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8,000 元【計算式: 336,000 元(預付租金之損失)+72,000 元(租押金之損 失)=408,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於105 年4 月1 日、4 月12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中榮公司及林立(見 附民卷第36、37頁),則被告中榮公司應自105 年4 月2 日 起,被告林立應於105 年4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08,000 元,及被告中榮公司自105 年4 月2 日起,被 告林立自105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 1 │曾秉承│103.12.31 │ 84,000元 │HS0000000 │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楊梅│
│ │ │ │ │ │分行 │
├──┼───┼─────┼──────┼─────┼─────┤
│ 2 │曾秉承│104.4.1 │ 84,000元 │HS0000000 │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楊梅│
│ │ │ │ │ │分行 │
├──┼───┼─────┼──────┼─────┼─────┤
│ 3 │曾秉承│104.7.1 │ 84,000元 │HS0000000 │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楊梅│
│ │ │ │ │ │分行 │
├──┼───┼─────┼──────┼─────┼─────┤
│ 4 │曾秉承│103.7.20 │ 84,000元 │HS0000000 │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楊梅│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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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榮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