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533號
CLEV,105,壢簡,53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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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政彥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莊依倩
      孫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依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547元及 相關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 ,嗣後發現原屬被告莊依倩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號房地(宋屋段高山下小段436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 分58;同段6953建號建所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配偶被告孫樹林。被告莊依倩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樹林,其無償移轉行為,已致 其資產減少,使其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顯有 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4 年7 月1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樹林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4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 104年平資字第0805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莊依倩則以:伊債務很多,系爭不動產有房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樹林則以:被告莊依倩欠原告的債務伊不知情,伊僅 知道系爭不動產匯豐銀行房貸的部分,且已用500 多萬清償 該房貸,實際上是伊向被告莊依倩買的,並非贈與,目的是 為了節稅,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依倩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莊依倩於104 年7 月14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樹



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11 月4 日桃院永100 司執梅字第62165 號債權憑證、被告莊 依倩信用卡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7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6 日收件之平資字第80500 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 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 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 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於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記載為「夫妻贈與」(見本院 卷第86頁、第95至98頁);然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4 日移轉時,係同時存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銀行)抵押權,至同年月30日始由被告孫樹 林向其母親孫朱素卿借貸500 萬元清償,嗣後由訴外人孫 朱素卿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訴外人孫朱素卿 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據、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第189 至190 頁、第 194 至195 頁),由此可見,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為有對價關係而屬有償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被告孫樹林抗辯係為節稅,而將登記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 等情,堪以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孫樹林為系爭不動產上開抵押權之連帶保 證人,本有清償義務,故仍屬無償移轉行為云云,然被告 孫樹林抗辯系爭不動產貸款契約上之「孫樹林」簽名係遭 偽造,其非連帶保證人,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900168570 號鑑定書為證,該鑑定結果認 定系爭不動產匯豐銀行貸款文件與被告孫樹林筆劃特徵不 同(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非屬無償移轉,堪信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 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既屬有償,即與撤銷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 人夫妻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為,以及塗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 人夫妻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以 及塗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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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