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李新明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
法定代理人 李茂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龍潭區中山段257 、257-2 、257 -4、258-2 、259-2 、259-3 、259-4 、260 、263 、286 、286-1 、363-1 、364 共13筆地號土地(下稱257 等13筆 地號土地)登記之名義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私有。又被告 前身為李永祥公產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改制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詎料,於96年3 月1 日起,257 等13 筆地號土地即遭被告之前身即李永祥公產管理委員會以假稱 公產之名義無權占用並為出租,於96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於99年3 月1 日起每坪租金調漲為100 元,嗣後又將每坪租金調漲為 120 元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或其他設施使用,顯已侵害原 告之共有權。又被告長期占用原告257 等13筆地號土地,致 原告無法使用257 等13筆地號土地,則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 之不當得利,共計383,009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9 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257 等13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有部分登 記於原告名下,然此僅係借名登記,該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依各房祖先簽訂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約定,係屬公 產,應永久作為公田使用,並將其使用收益所得之利益均作 為每年祭祀掃墓、公廳燒香點火及其他公課費用,如有結餘 再行分配予其他派下子孫。是原告就257 等13筆地號土地, 本即無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除257 及263 地號土地外,被告就其 他257 等11筆地號土地有占用之事實;退萬步言,縱令原告 確實係257 等13筆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亦就96年3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超過五年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1頁):
(一)原告為桃園市龍潭區中山段257 、257-2 、257-4 、258 -2、259-2 、259-3 、259-4 、260 、263 、286 、286- 1 、363-1 、364 共13筆地號土地登記之名義共有人。(二)被告係於101 年4 月26日經主管機關前桃園縣政府函准設 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核准登記時之不動產清冊 計有龍潭鄉中山段284 及284 之2 等2 筆土地。(三)被告依法登記為法人前,先成立李永祥公產管理委員會。(四)兩造對被證二、被證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五)龍潭庄黃泥塘410番、344番、423番及410番之1之地號土 地,經重測分割後,現今地號分別為257 、257-2 、257 -4、458-2 、259-2 、259-3 、259-4 、260 及263 地號 土地。
(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有出租他人 。
(七)被告於完成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後,李茂藤(李春錦之 五子)、李盛港(李春錦之孫)、李茂枝(李春龍之長子 )、李盛沐(李春龍之孫)、李陳松友(李春龍之三媳) 等有將包含系爭257 等13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無 償移轉返還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分鬮書就「公議龍 潭庄黃泥塘三五三番畑係當日議定抽起雲祥公香祀交春錦承 鼎其坟墓祭掃祀奉亦係春支理不干他房之事其黃泥塘四一零 番田三四四番田四二三番田四一零之壹田前記四筆之土地原 係上四大房抽起永遠為香祀扺因台帳個人之名義以後無論何 人的要贈出公號之名義各不得刁難異議…」之性質及內容意 義各為何?(二)257 等13筆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為何人 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分鬮書就「公議龍潭庄黃泥塘三五三番畑係當日議定 抽起雲祥公香祀交春錦承鼎其坟墓祭掃祀奉亦係春支理不 干他房之事其黃泥塘四一零番田三四四番田四二三番田四 一零之壹田前記四筆之土地原係上四大房抽起永遠為香祀 扺因台帳個人之名義以後無論何人的要贈出公號之名義各 不得刁難異議…」之性質及內容意義各為何?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 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析之系爭分鬮書內容「其黃泥塘四一零番田三 四四番田四二三番田四一零之壹田前記四筆之土地原係上 四大房抽起永遠為香祀扺因台帳個人之名義以後無論何人 的要贈出公號之名義各不得刁難異議…」,就「黃泥塘四 一零番田三四四番田四二三番田四一零之壹田前記四筆之 土地」部分,係257 等13筆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認定。次就「四大房抽起永 遠為香祀」,其中四大房應係指稱雲祥、乾祥、敬祥及騰 祥等情,此觀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李春錦、李春信、李春水 、李春龍、李春山及李石安等人之手寫契約(下稱系爭手 寫契約)內容提到:「. . . 李永祥公祭祀公業即係雲祥 公、乾祥公、敬祥公、騰祥公四大房平分應得之業」等文 字即明(即被證三,見本院卷第91頁)。再就「扺因台帳 個人之名義以後無論何人的要贈出公號之名義各不得刁難 異議…」,「扺」音同「只」,又系爭分鬮書係於日治時 期作成,可知「台帳」應係指稱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冊之 意,再參以日治時期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因此無得作為登 記名義人之歷史背景,堪可推認此句話之意義,應係指「 黃泥塘四一零番田三四四番田四二三番田四一零之壹田, 係上揭雲祥、乾祥、敬祥及騰祥等人約定抽起永遠作為祭 拜祖先所需之用,惟因日治時期之祭祀公業不得作為登記 名義人,因此為配合土地登記,暫時將黃泥塘四一零番田 三四四番田四二三番田四一零之壹田等土地登記為個人名 義,以後無論何人係登記名義人,要返還予公號,各人均 不得刁難異議。」,此文義與系爭手寫契約寫道:黃泥塘 四一零番田、四二三番田及. . . 原係李永祥公祭祀公業 即係雲祥公、乾祥公、敬祥公、騰祥公四大房平分應得之 業,每年輪流祭掃墳墓及公廳燒香點火並地租水租各款公 課費用. . . . 茲因政府不行另加設立祭祀公業今. . . 土地登記名義之人願將該土地歸於四大房派下子孫永遠保 留公業各名義人切不得將各人名義變賣抵當典賣予人. .
. 等文字大致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另 參以證人李國集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 傭關係?)是被告委員。(問:請提示被證二、三請問證 人有無看過分鬮書及契約書?)分鬮書我看過,這是我爺 爺李澄生寫的。契約書也有見過。是爺爺交下來的。(問 :前開提示分鬮書及契約書均有記載將部分土地留作公業 之使用?)我知道,小時後掃墓時,公業會將公田出租的 錢分給去拜拜的人,我也曾分過。(問:系爭257 、263 地號土地全部都是公業之公田嗎?)是的,祖先指定特別 留下來要做為燒香祭祀的費用。(問:本院卷第90頁此段 是何意?)四大房要留起來祭祀祖先,什麼人都不能給。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及第241 頁至第242 頁),及 證人李盛郊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李茂騰將登記在他 名下之257 、263 等多筆土地持分移轉被告公業?)知道 。我小時候,父親多次交待,這些土地都是公田,父親要 過世前10天還要求我二兄弟儘速申請印鑑證明,將土地還 給公業。因為之前公業還沒有正式成立所以沒辦法交還, 後來公業成立了,就叫我們趕快完成交還給公田。不能出 賣或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證 人李國集並庭呈書狀寫道:「李家所有大小集會我幾乎都 有參與,從未聽聞李家的公田是私有,當初公田是用私人 名義代替公家登記的,公田並不屬於任何私人所有,據我 所知先祖分家時,立有分鬮書,指定祖祠前面那一塊地就 是公田,此公田的租金是用於每日早晚焚香祭祖之費用等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5 頁),可知被告之派下員亦認 知該分鬮書所指之意係縱257 等13筆土地登記為私人所有 ,實際上仍係為公產,再輔以系爭手寫契約上訂約當事人 李春錦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茂騰、李盛港及訂約當事人李 春龍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茂枝、其孫李盛沐及李陳松友,均 於被告完成法人登記後,將其等繼承257 等13筆地號土地 過戶歸還被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七)),益證系爭分鬮書就「公議龍潭庄黃泥塘三五三 番畑係當日議定抽起雲祥公香祀交春錦承鼎其坟墓祭掃祀 奉亦係春支理不干他房之事其黃泥塘四一零番田三四四番 田四二三番田四一零之壹田前記四筆之土地原係上四大房 抽起永遠為香祀扺因台帳個人之名義以後無論何人的要贈 出公號之名義各不得刁難異議…」之內容,係約定257 等 13筆地號土地須作為公產,然僅因日治時期之祭祀公業不 具有法人格,故不得作為登記名義人,方借用派下員私人 名義登記。是觀其內容,系爭分鬮書既約定257 等地號土
地係暫時登記於私人名下,然其使用收益仍須作為公產之 用途,再參合系爭257 、263 地號土地確係由被告出租予 他人使用等情(見不爭執事項(六)),堪認系爭分鬮書 就該段之約定,其性質上確屬借名登記無疑。
3、被告雖辯稱:系爭分鬮書內之記載係佐證257 等地號土地 如有移轉之情形,事實上所謂之公產是不能對其主張權利 ,所以才會有訴外人李茂鈔私人土地要給付租金之背景。 本件亦同;又系爭分鬮書在該段的前段與後段顯有語意的 轉折,前面是賦與李春錦義務,而後段是稱本來他的部分 土地內容要抽起為香祀,但有前面之原因及個人名義所附 的條件等語。惟查,據原告所提之文意解釋,係認為該段 文字應記載為「其黃泥塘四一零番田、三四四番田、四二 三番田、四一零之壹田前記四筆之土地原係上四大房抽起 永遠為香祀,扺因台帳個人之名義以後,無論何人的要贈 出公號之名義各不得刁難異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 9 頁),然此斷句文義並非通順,無法理解成原告所主張 之意義,且所謂台帳之意業如前述,原告此揭斷句之方式 ,將致「扺因台帳個人之名義以後」之句缺少動詞,難以 成句,是原告此文意解釋之方式,顯已超出文意解釋之極 限,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257 之13筆地號土地,登記為 個人名義後即屬私產,除有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外,亦可由 訴外人李茂鈔向被告就257 等13筆土地收取租金等情佐證 ,然證人李茂行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同意給付 李茂鈔12分之1 之租金?)當時要出租時,李茂鈔說我本 身的不要分租金,買來的要分租金,如果不分給他,就不 同意出租,公業為了要收取租金,才答應李茂鈔」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 頁),佐以證人即李茂鈔之子李泓穎到庭 證述:「(問:請問證人知道本件系爭257 、263 等地號 你父親李茂鈔是否有所有權?權利如何而來?)有。我父 親是繼承我母親的,我母親權利是向李阿鎮買來的。(問 :被告是否曾經給付你父親租金?)有。(問:你父親李 茂鈔就系爭257 、263 地號土地之持分有多少?)6 分之 1 。(問:是否知道公業為何給付12分之1 ,而非6 分之 1 給你父親?)我不知道,已經兩年沒有給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則相互參合證人李茂行 及李泓穎所述,可推知訴外人李茂鈔就系爭257 、26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亦認承繼祖先而來的部分不得向被告要 求租金,從而可反推訴外人李茂鈔亦不認為繼承李春錦之 上揭土地,係屬私產。是原告據此作為認定系爭分鬮書之 文意係系爭之土地如有移轉之情形,事實上所謂之公產是
不能對其主張權利等語之依據,即難謂有理。
(二)257 等13筆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 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 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 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 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 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分鬮書就257 等13筆地號土地 已約定屬公產,即由被告所有,惟僅因日治時期之登記規 定,僅得暫登記予私人等情,已如上述,則依其約定,25 7 等13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不得將土地讓與他人, 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 ,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 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 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 力,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257 等13筆地號土地係受贈自訴外 人李盛熀,又訴外人李盛熀贈與原告之土地,有部分係繼 承而來,有部分係買受自羅元鍾等語。惟查,依104 年度 調偵字第301 號竊佔案之證人陳宥寯所證述略以:李盛鎤 於63年分別繼承系爭257 、263 地號土地的162 分之1 , 於90年才自羅金榮等人處受贈取得1458之27。又此2 塊土 地原是由李春信等6 人共有。又羅金榮贈與李盛熀部分, 係分割自羅阿漢,羅阿漢原始所有係繼承羅李桂妹,羅李 桂妹則是繼承李春錦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 面),已證稱證人李盛熀就257 及263 等地號土地係受贈 而來;再觀之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出賣人 之用印,欠缺證人李盛熀之用印,已與常情不合,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7 頁),另依被告 所提之257 等13筆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示, 257 等13筆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羅元鍾、羅金榮等人贈與給 證人李盛鎤(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303 頁),則證人李 盛熀稱部分土地係買受取得,即有可議。綜合上情,可知 羅元鍾與羅金榮等人係共同將257 等13筆地號土地無償讓
予證人李盛熀,先予敘明。另證人李盛熀為系爭分鬮書立 約人李春錦之曾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 頁),而證人李盛熀於94年12月11日擔任被告之監查人員 ,有李永祥公產管理委員會籌備會94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 影本1 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且伊另曾 於95年12月3 日參加被告籌備會,會議紀錄並載明:有人 想要租公田之地充作停車場使用(按:即257 、263 地號 土地). . . 等語,伊並有於會議記錄簽名等情,有李永 祥公產管理委員會籌備會95年12月3 日臨時會會議紀錄影 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另證 人李盛熀曾於系爭257 、263 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上簽名等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存參(下稱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則既 證人李盛熀擔任被告監察人員,依其執掌,已得隨時要求 監察經費收支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又經費 收支本即包含公產之項目,衡情證人李盛熀應無不知悉25 7 等13筆地號土地係屬公產之可能;雖證人李盛熀於審理 時證稱略以:95年12月3 日臨時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雖 係伊本人簽名,但開會時,伊均無在場,另被證十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是伊簽名,然係被告將伊之簽名移花接木到該 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及第239 頁)。 然證人李國集到庭證稱略以:我有參與95年12月3 日臨時 會,證人李盛熀亦有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主題是討論 要討論公田出租事宜(即系爭257 、263 之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則既證人李盛熀業於95年12月 3 日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上面簽名且有其他人證證稱伊當時 有在場等情,應認證人李盛熀確實有出席該會議,甚且, 縱其未出席,其既業已在會議紀錄上面簽認,當可推知證 人李盛熀理應知悉會議紀錄之內容。至證人李盛熀稱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係遭移花接木等語,然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勘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結果略為:「此影本 第一頁上面以藍筆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並有張聖希蓋章。另外第二頁及第三頁部分, 中間分別有張聖希之騎縫章,並於第二頁的部分以藍筆記 載,如有稅賦歸承租人繳清並有張聖希之蓋章。另於第三 頁有李盛熀以及李茂及兩人之身分證字號及簽名(以藍筆 之記載)。末於第四頁以藍筆寫有日期及補強事項,並有 張聖希之蓋章」(見本院卷第323 頁),觀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每頁均有騎縫章,且證人李盛熀雖係於影本上簽名, 然並無簽名遭剪接之痕跡等節,足認證人李盛熀於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並無遭被告偽造之可能,末 量以證人李盛熀係原告之父親,其證詞有維護原告之嫌, 是堪認證人李盛熀上揭所述,難謂真實,均不足採信。綜 合上情,既證人李盛熀係李春錦之曾孫,且擔任被告之監 事人員,難認證人李盛熀不知257 等13筆地號土地係屬公 產,是其非屬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既與證人李盛鎤係父子,其自會知悉257 等13筆地號 土地屬於公產,是其亦非屬善意第三人至明。基此,證人 李盛熀雖有自羅元鍾等人處受讓257 等13筆地號土地部分 應有部分,然依上揭法文,該行為屬無權處分,既被告既 無承認之意思表示,該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承此,證人李 盛熀將土地贈與原告之行為,亦當然屬無權處分,其行為 未經被告同意,該物權行為亦歸無效。從而,被告仍係25 7 等13筆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為257 等1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所 有權人,其自無權向被告請求257 等13筆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 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