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陳彥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夢喬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十二樓房屋之最新一期房屋稅單,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標的物現值之 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