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078號
CLEV,105,壢簡,1078,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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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林立璇
被   告 劉郁歆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時(下稱事故路口),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下稱被告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1,021 元,已經 保險公司理賠,然原告仍受有系爭車輛車牌毀損費用 4,000 元、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8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起 事故折價損失70,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及匯款手續費15 元,合計共164,01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車牌毀損及肇事責任在被告之部分 並不爭執,然對於原告請求之其他部分費用均有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本起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惟 被告仍以前詞之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車牌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因本起事故毀損,重新申請牌照費用 為4,000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5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費用4,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起事故需租用車輛代步,系爭車輛於105 年 6 月28日進廠維修,105 年7 月25日維修完成交車,維修期 間有20日需租車,每日租車費用為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承田汽車新竹廠維修車歷、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單等件為證,惟原告僅提出報價單及費率表(見本院卷第15 頁)觀之,其上並未記載租賃期間,且僅為報價,並非實際 支出租金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80,000元,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車價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本次事故前價值為750,000 元,事 故修復後價值僅為680,000 元,則原告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有 70,000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被告就此部分雖表示 有爭執,然其並未就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舉證以實其說 ,且因物具有用益及交換價值,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恆 因外觀遭破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及令一般人較不喜好 該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自交換價值而言,以修護之物為交 易標的者,其曾受損壞之瑕疵基於前揭主觀因素所受之價值 貶損,衡諸常情及習慣,回復上應顯有重大困難,應許請求 交易性貶值之金錢賠償,始謂公允,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可採。則原告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主張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後經修復後受有交易性貶值70,0 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要屬有據。㈣、鑑價費用及匯款手續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已決議關於該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及66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㈡中認不得請 求賠償之意旨均不再供參考。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及匯款 手續費15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 紙及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7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汽車之市價貶損情形,性質 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 17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管理員收受(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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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