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柯明志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3
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緝字第5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某不詳時間,因詐騙集團 成員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匯款作業疏 失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須予取消,須依照其指示前往自動 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 ,98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並遭被告等人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25,989元之財產損害,故請求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 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僅為:共同詐騙被害人 莊珳媜25,018元、黃美瑛29,989元、陳韋甄4,000 元及蕭惠 慈11,600元,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前開主張 ,顯均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判例, 原告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於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有據,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