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訴訟代理人 孔秀美
楊蕬伊
被 告 林泉煇(即黃佩婕之繼承人)
黃心慈(即黃佩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曾送英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佩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佩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泉煇)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2,223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後具狀追加被 告黃心慈,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林泉煇、黃心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8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黃心慈 部分,依基於同一個醫療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而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將訴訟聲明變更為連帶請求 ,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心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佩婕於102 年4 月10日至7 月16日、同年7 月23日至8 月26日至原告醫院住院就醫,總 計積欠醫療費用共72,223元(下稱系爭醫療債務),而黃佩
婕已於年103 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繼承人,應承 擔黃佩婕之債務,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3元。二、被告林泉煇則以:伊母親沒有留下遺產,伊願意還這筆錢, 對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告黃佩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佩婕於上開日期至原告醫院就醫,積欠系爭醫 療債務,黃佩婕於103 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為黃佩婕之 繼承人,而被告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住院欠款單、住院收(費)說明、切結書、本院家事法 庭104 年8 月24日桃院勤家團104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 1040824030號函、黃佩婕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林泉煇 及黃心慈之戶籍謄本(現住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36頁),且為被告林泉煇 所不爭執,被告黃心慈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可知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 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易言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經查,被告均 為黃佩婕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應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其 固有財產清償,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並不足採。從而 ,本件原告於被告因繼承黃佩婕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醫療債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至於被告林泉煇固稱願意還錢等語,然此核屬執 行時所應審酌事項,無礙原告僅能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 為訴訟上請求,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佩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22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院審酌原告就請求金額全部勝訴,僅是請求範圍應以被繼 承人黃佩婕遺產範圍為限,是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於黃 佩婕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當,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