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845號
CLEV,105,壢小,845,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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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張耀太
被   告 陳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整,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之 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8 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與 敬業街口,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直行之由原告張 耀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扭傷、拉傷併第56頸椎椎間 盤移位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兩造嗣經協議由被告 賠償原告共計6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給付方式為 105 年1 月10日給付30,000元;同年2 月10日給付10,000元 ;同年3 月10日給付10,000元;同年4 月10日給付10,000元 ,惟被告僅於105 年1 月10日給付8,000 元後即未依系爭和 解契約履行協議內容,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取104 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內容原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 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 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 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 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 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4 年9 月25日 簽訂和解書,並約定「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非業務 傷害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和下:一、 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損害金新臺幣陸萬零元正。二、 甲方同意撒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 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三、償還方式:(1 )105 年元月10 日還參萬元、(2 )105 年2 月10日還壹萬元、(3 )105 年3 月10日還壹萬元、(4 )105 年4 月10日還壹萬元」, 上開和解內容雖未經法院核定,然該等內容既經兩造互為意 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契約自屬成立、生效。又迄今被告僅 給付8,000 元,尚餘52,000元未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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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