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690號
CLEV,105,壢小,690,2016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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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黃詩禹
被   告 林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 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迄至 105 年12月16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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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