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374號
CLEV,105,壢小,374,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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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74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潘自強
      陳建憲
被   告 摩喵機車精品即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黃仲治
      王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 務,雙方簽訂系統保全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服務期 間3 年,雙方約定保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625 元,保 證金3,000 元,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正式提供保全及監視 服務。詎被告竟於104 年12月29日欲片面終止契約,停止使 用保全及監視系統,且其應給付之服務費與保證金均未依約 繳納,造成原告損失3 年服務費共86,625元及上開保證金3, 000 元,另被告也應給付安裝的施工材料費22,159元,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 雙方書面協定,履行義務且給付原告89,625元。二、被告則以:兩造僅簽立有報價單及開通服務書,沒有正式契 約存在,原告無法承諾要升級監視器畫面,但還是看不清楚 ,伊已於104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 告收受在案,是伊自無庸再行給付終止後服務報酬之義務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報價單,被告已於 同年月18日開通保全服務,並於同年12月29日停止使用保全 及監視系統,及安裝的施工材料費22,159元,原告收執被告 寄出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保全開通 服務書、被告保全使用紀錄及成本精算表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46頁),被告並提出存證信函1 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除應給付3 年保全費及保證金外,另應給付 安裝的施工材料費22,159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 系爭契約是否已經成 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9,62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 本件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否有理 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4 年9 月2 日就保全服務的地點 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類別為中小保全;價格為每 月2,625 元,年繳價錢為11個月28,875元;履約期限為3 年 等保全服務契約必要之點,均意思表示一致,又系爭報價單 上記載「茲同意上項之報價,請即施工安裝系統,並作保全 服務」,且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開通服務,此有系爭報價單 及保全開通服務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顯見 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業已成立,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並 未簽訂正式契約,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2.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保全契約僅以系爭報價單訂定,未就兩造應該如何終止 契約約定,自應回歸上揭民法委任之規定。經查,被告於10 4 年11月27日發出存證信函,且於同年12月29日終止保全訊 號,此有存證信函及被告保全使用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 、57頁),又兩造均同意以104 年12月29日為終止 契約之時間(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保全契約已於上揭 時間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625元,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報價單費用明細欄所載,兩造約定每月服務費為2,6 25元,保證金為3,000 元;又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3 、5 條 分別約定「保全裝置由本公司(即原告),按裝所需管線材 料施工費,由客戶(即被告)負擔」、「保證金於簽約時付 清,契約期滿時無息退還」,此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 頁)。
2.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開通服務,並於同年12月29日 終止服務,總計3 個月又11天,此有被告保全使用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就此部分服務費之請求,於8,838 元範圍內〔計算式:2,62 5 元×(3 +11/30 )=8,8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 屬有據。又約定保證金之目的,係在確保契約履行,本件保 全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且被告並未依 約付清保證金,依系爭報價單第5 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證金3,000 元,亦屬有據。再者,原告安裝的施工材料 費22,159元,此有成本精算表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被告自陳原告計算金額尚在合理範圍,這些設備由後續 提供保全服務之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延續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依系爭報價單第3 條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2,159元,仍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97元部分(計算式:8,838 元 +3,000 元+22,159元=33,9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3,997元,占起訴請求金額89,625元約百分之 38(計算式:33,997元89,625元=0.38,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80 元(計 算式:1,000 元0.38=3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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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