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1034號
CLEV,105,壢小,1034,2016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潘泓仁
被   告 李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8元,及自105 年7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9 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 之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車牌號 碼為1555-Z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 擦撞前保險桿及引擎蓋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 並在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放置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陳 稱願意賠償等語。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9,608元(零件10,408元、工資9,200 元),詎料,被 告事後反悔拒不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8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因被告不慎撞擊而受損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7 張、被告所留 字條1 張、被告前揭門號電信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8 頁、第23頁、第45頁),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損壞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 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以維修費用作 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又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608元,其中零件10,4 08元、工資9,200 元等情,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院就該估價單 項目核算結果,總金額應為19,108元(工資為8,700 元、 零件10,408元),是維修費用應以本院核算結果為準。又 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0,40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 月出 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18日,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 ,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1,041 元(計算式:10,408 元×0.1 =1,0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8,7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741 元。是原告請求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741 元為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 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 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債務,並非金錢遭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而應自 受催告時起計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10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05 年9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礙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1 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