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藍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5 年12月7 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建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適時在前方由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為135,47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2,350元、零件費 用103,12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90,436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 林建佑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LEXUS 電子發 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6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8頁至第35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於警詢自承:「我酒後駕駛9353-WL 號自用小客車 與林建佑先生所駕駛之ANB-1799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酒測值為0.39mg/L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現場測得酒測值為0.39mg/l,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 據上開規定,本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輛上路,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林建佑135,470 元, 有LEXUS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 14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4 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 費用共計135,470 元,其中零件費用103,120 元,有訴外 人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及LE XUS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及第 13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3 月23日止,折舊 年數為4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 90,4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 32,350元後,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122,786 元(計算式:90,436元+32,350元= 122,786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5 年9 月21日為被告之同居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9 月22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2,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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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3,120×0.369×(4/12)=12,6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120-12,684=90,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