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中壢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呂諺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諺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壢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之受僱 人即被告呂諺泓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18時30分許執行職務 時,駕駛被告中壢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下 稱被告車輛),因等紅燈時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後滑動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景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車 體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工資為7, 243 元、零件為12,06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1,206 元,總計 為8,449 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中壢客運則以: 被告呂諺泓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諺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車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 統一發票、車險理賠同意書、損害賠待位求償切結書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本院並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再者,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呂諺泓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等紅燈時 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後滑動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又 林景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未發生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被告呂諺泓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 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自得依 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8年7 月出廠,有前揭 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
為7,243 元、零件為12,06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1,206 元, 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之103 年9 月18日止,折舊年數為5 年2 月,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8,449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 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 19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8,449 元,及均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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