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廖妘馨
鄒依錚
鄒傑安
鄒竣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宋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同發票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22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26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原告之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鄒詠光所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鄒詠光之繼承人,鄒詠光乃於104 年9 月3 日因肝惡性腫瘤身故,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接獲 被告對鄒詠光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2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聽 聞鄒詠光提起此筆債務,且104 年7 月24日鄒詠光已病入膏 肓,不可能與被告有財務往來,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 年7 月24日鄒詠光向其表示有急用,其身上 剛好有18萬元之會款,加計其自身之3 萬餘元,總計現金22 萬元現金借貸予鄒詠光,鄒詠光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詠光於104 年9 月3 日死亡,原告為鄒 詠光之繼承人。被告曾於104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 鄒詠光為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726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 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 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鄒詠光與被告2 人間有 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均辯稱鄒詠光係因借貸而簽發本票, 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抗辯104 年7 月24日中午,在證人姜智烘店內即 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向姜智烘收取會錢,鄒詠 光剛好在現場,鄒詠光向伊表示急用需週轉,適伊有會款18 萬元及手頭3 萬餘元,便湊了現金22萬元一次交付鄒詠光, 鄒詠光表示當日晚上會返還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作擔保等語 ,復徵諸證人姜智烘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本票是鄒詠光開立 。104 年7 月24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店內, 伊、被告、鄒詠光3 人在聊天,被告來向伊收取會錢約18萬 或19萬元,鄒詠光見狀表示欲向被告借款,並表示當天晚上 就會還款,且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當時伊印象鄒詠光向被 告借款22萬元,被告從口袋湊錢交付鄒詠光,借款金額是一 次交付。當時鄒詠光表示因急用而須借款,並未說明原因。 當時被告係於104 年7 月得標,每月10日開標,14或15日前 要結清,當次被告得標時表示其會較晚來收取會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與被告前開主張情節互核大致相 符,是被告所辯鄒詠光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與鄒詠 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固主張證人
所述鄒詠光當日是下午1 、2 點至伊店內,與被告所述為當 日中午時點未吻合,且得標時點亦與標單所載不同等情,而 認證人所言不實等語,然細譯證人與被告所述並無太大差異 ,且被告借款時間迄至證人所述已近1 年,就實際借款之時 間因時間久遠而略有差異,並無違悖於常情。至被告得標時 間為104 年7 月份乙節,被告及證人所述均屬一致,固與原 告所提標單記載日期不一,然原告於本院亦自承上開標單所 載日期為伊自行填寫,對於得標之人有無再行轉讓伊並不清 楚等語,尚難逕以原告書寫之日期遽認被告得標日期有誤,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業經林口長庚醫院證實罹患肝 癌,可見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已病入末期,不可能為向他人借 款之舉等語,並提出檢驗報告單、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惟依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其函覆結果:「鄒詠光自104 年 6 月4 日起因肝癌第3 期至本院胃腸肝膽科就診(因病患鄒 君)係於外院診斷罹患肝癌,故確診之日期不明),並於6 月25日起接受口服標靶藥物治療,於7 月9 日起接受口服止 痛藥物(Ultracet )治療,於7 月16日起接受嗎啡貼片治 療;病患鄒君初期治療反應尚佳,惟其8 月22日因腫瘤疼痛 至急診就醫後行動能力明顯變差;另就醫學言,標靶藥物治 療之副作用包括疲倦及皮疹等,病患鄒君行動能力變差應非 藥物治療引發之副作用,而係其病情惡化所導致。」,可見 鄒詠光行動能力係於104 年8 月起始有明顯惡化之情,原告 亦自承鄒詠光該段期間並未住院,是此段期間鄒詠光仍有單 獨行動外出之可能。原告雖以證人即彭宇漊證述主張鄒詠光 斯時病情嚴重,外出均須他人攙扶,該段期間內並無簽發票 據之行為,然細譯該證人之證言:「有無與鄒詠光同住?) 沒有。」、「(鄒詠光生病事情清楚嗎?)我知道,我舅舅 帶他去醫院,看完病都會告訴我」、「(有無到坐輪椅之程 度?)沒有。」、「(需要人攙扶,是一開始就這麼嚴重還 是後來越來越嚴重?),是後來越來越嚴重。」、「(何時 開始需要他人攙扶?)不確定何時開始。」、「(生病期間 外出一定要有人陪同嗎?)就我所知只有他去醫院才會出門 )」、「(有無印象鄒詠光於104 年7 月24日前後有無出門 ?)我們是下班去看他,他都有在家。」、「(有無每天去 回去看他?)幾乎每天,除了加班或有其他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證人彭宇漊對於鄒詠光之病情 多係自他人轉述,對於鄒詠光病情何時轉趨嚴重亦未清楚, 是其是否確實知悉鄒詠光病況已達不能行走乙節,誠屬有疑
。且彭宇漊係於下班時點始至住處探望鄒詠光,至多僅得知 悉其探望期間鄒詠光有無外出,難以其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原告復主張借錢原因以急用帶過與常情未合等語,然借 錢原因不一,借貸之際是否均詳細說明需錢孔急之緣由亦因 人而異,殊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言不實。另他案(本院104 年 度壢簡字第903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判決)雖均涉 及鄒詠光開立票據債權存否乙節,惟各別票據之原因關係存 否本應獨立以觀,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鄒詠光簽發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真意係指 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繼承自 鄒詠光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已如 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亦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 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